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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801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后治,男,系该社联社谢坝信用社主任。被告:谢世明,男,生于1963年5月3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的代理人简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世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柒万62,7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下属单位谢坝信用社借款70,000元,利息为每月8.23‰,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清偿了本金7,300元及2015年4月7日前的利息。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7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谢世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世明与原告下属单位谢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为8.2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逾期按月利率12.34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谢坝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元。嗣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62,700元以及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元,被告谢世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余额62,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2,7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世明清偿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7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23‰计付,2017年1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45‰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祝恒井人民陪审员  郑周权人民陪审员  谢世练法官 助理  向先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