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茅波,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4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621845996073B。法定代表人何春晓。被执行人茅波,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笛扬路华联国际商贸城3幢22层E号,组织机构代码:68787745-7。法定代表人杨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茅波、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茅波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7328.1元及相关费用31935.9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茅波名下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即编号为330012534366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汽车依法定程序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茅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董嵇川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除诉讼查封的茅波名下浙D×××××轿车一时无法找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4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银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