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今花与金昌峰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今花,韩钟根,金贤淑,金昌峰,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今花,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钟根,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贤淑,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董事长。上诉人李今花因与被上诉人韩钟根、金贤淑、金昌峰、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勋,被上诉人韩钟根、金贤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今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今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房屋院系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物,在执行过程中,金昌峰同意将该房屋抵债给李今花,并被执行员记录在案,该记录应视为双方达成的抵债协议。2.恒基公司承认争议房屋原系金昌峰所有,其为韩永哲办理产权证没有合法依据。3.韩永哲和李今花之间的微信记录应予采信,韩永哲曾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崔学哲。韩钟根、金贤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昌峰未作答辩。恒基公司未作答辩。李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延房权证字第5780**号房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58号,面积为78.7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判令韩钟根、金贤淑、恒基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争议房屋系李今花通过延边州中级法院执行程序与被执行人金昌峰达成执行和解后以物抵债的方式受让的财产。当时抵债的房屋有两栋,争议房屋系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荆业公司)开发建设,尚未统一办理产权证。李今花将该房屋出让给崔学哲,当时金昌峰因羁押在监狱而委托南春律师事务所许周范律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李今花因在国外而委托该所南春律师办理过户手续,经两位委托代理人协调恒基公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2013年11月4日,恒基公司为住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未经李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意将上述房屋登记在与李今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韩永哲名下。2014年3月份,李今花得知后要求韩永哲给崔学哲办理过户手续,韩永哲表示同意。当时崔学哲想卖争议房屋,考虑到过户费用较高,与韩永哲约定房屋成交后直接给买诉争房屋的人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韩永哲突然去世,李今花与崔学哲找韩钟根、金贤淑协商过户问题,韩钟根、金贤淑表示同意,后来李今花因财产问题与韩钟根、金贤淑产生矛盾,韩钟根、金贤淑将房屋作为遗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拒不为崔学哲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李今花将其存折交给金昌峰保管,金昌峰于2004年9月22日将存折中70987美元取出后兑换成人民币55万元为自己所用。2008年1月22日,李今花与金昌峰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金昌峰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李今花50万元,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6)延州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3月12日,李今花根据(2006)延州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7月11日,金昌峰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表示同意将本案诉争房屋抵债给李今花。2008年8月27日,因李今花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对(2006)延州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11月4日,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给韩永哲办理诉争房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656号11024,产权号为578043号,面积78.74平方米,房屋编号10-14-139-11024)所有权登记手续,产权来源为商品房购入。2015年6月,韩永哲死亡,韩钟根、金贤淑(系韩永哲父母)进行公证后,继承了诉争房屋。庭审中,李今花陈述:撤销执行申请后,与金昌峰未签订过书面抵债协议,其未曾同意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韩永哲名下,2014年3月开始要求韩永哲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金昌峰虽然在法院执行中同意将诉争房屋抵债给李今花,但李今花在庭审中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后未与金昌峰之间签订过用诉争房屋抵付李今花债务的抵债协议,现李今花主张金昌峰委托律师办理将诉争房屋抵债给李今花的手续,但实际未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给李今花,且李今花表示未曾同意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韩永哲名下,故不能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韩永哲名下的行为视为金昌峰履行与李今花之间以物抵债行为。综上,李今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判令韩钟根、金贤淑、恒基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215元,由李今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今花与金昌峰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后,金昌峰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恒基公司向李今花或李今花指定的其他人交付房屋,现李今花不认可曾要求金昌峰或恒基公司向韩永哲交付房屋,且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该项主张,故恒基公司向韩永哲交付争议房屋的行为不能视为金昌峰履行与李今花之间和解协议的行为。李今花基于与金昌峰之间的约定享有要求金昌峰交付争议房屋的请求权,但并未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故其要求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段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