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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元,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维仲,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文华,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杰,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6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大元得知桃源县桃花源镇百床馆工地正在施工,遂立意以阻止施工形式从施工方处获取利益。次日上午,黄大元伙同被告人刘文华、黄维仲、杨杰,4人到百床馆施工地,以大声喝止、关掉作业机器的形式阻碍施工,并以该工程位于该组区域为由,要求施工方向其发包工程或者给予补偿。经与施工方股东罗某1、李某协商不成;当日下午2时许,黄大元、刘文华、黄维仲、杨杰4人再次到百床馆工地阻碍施工,施工方股东吴某请求桃仙岭办事处王某从中调解,承诺给予黄大元等4人10000元补偿、每人1条烟、并宴请4人吃晚饭,遭到黄大元等人拒绝、要求给予2至3万元补偿金;当晚17时许,经多人出面协商,黄大元单独收取了1000元好处费后,百床馆施工方股东吴某、罗某1、李某被迫向黄大元等4人支付了12000元补偿款及黄芙蓉王香烟4条。事后,黄大元等4人协商将所得的12000元的百分之二十(2400元)由刘文华交予四被告人所在的居民小组,剩余9600元钱由黄大元保管择日再分。2016年12月16日,刘文华将2400元钱交予该组出纳龚某。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大元系主犯,黄维仲、刘文华、杨杰系从犯;黄大元具有退赃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维仲、刘文华、杨杰系从犯,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拘役,均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在庭审中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大元得知桃源县桃花源镇百床馆工地正在施工,遂立意以阻止施工的形式从施工方处获取利益。次日上午,黄大元伙同被告人刘文华、黄维仲、杨杰到百床馆施工地,以大声喝止、关掉作业机器(黄大元欲关掉正在作业的空压机,因其不会关,由黄维仲关掉)的形式阻碍施工,并以该工程位于桃花源居委会4组区域为由,以桃花源居委会4组的名义要求施工方向其发包工程或者给予补偿。经与施工方股东罗某1、李某协商不成;当日下午2时许,黄大元、刘文华、黄维仲、杨杰再次到百床馆工地,并再次以上述方式阻碍施工。施工方股东吴某请求桃仙岭办事处王某从中调解,承诺给予黄大元等4人10000元补偿、每人1条烟、并宴请4人吃晚饭,遭到黄大元等人拒绝、要求给予2至3万元补偿金;当晚17时许,百床馆施工方股东吴某、罗某1等人邀请四被告人吃晚饭,并经多人出面协商,黄大元单独收取了1000元好处费后,由黄大元最终决定由施工方支付12000元,每人1条黄芙蓉王香烟了事。随后,百床馆施工方股东吴某、罗某1、李某被迫向黄大元等4人支付了12000元补偿款及黄芙蓉王香烟4条(杨杰未接受香烟)。事后,黄大元等4人协商将所得的12000元的百分之二十(2400元)由刘文华交予桃花源居委会4组,剩余9600元钱由黄大元保管择日再分。2016年12月16日,刘文华将2400元钱交予桃花源居委会4组的出纳龚某。2017年1月8日,被告人黄大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5日,被害人吴某、罗某1、李某在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公安分局领取了该局追回的损失13000元;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取得了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罗某1、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李某接到姚某的电话,称当地有几个人在阻止工人正常施工,罗某1、李某随后赶到施工现场,并发现施工已经停下来了,空压机也停了;一起阻工的有4个人,罗某1经与吴某联系后得知阻工的是黄大元等人;黄大元对罗某1等人说,这个工程他要包,包了再转出去赚钱,这是桃花源居委会4组的地盘,原来桃花源开发时没有给他们桃花源居委会4组钱,这次他们要钱;当时黄大元公开找罗某1、李某要钱,态度非常强硬,并要罗某1等人晚上给答复,否则第二天就阻工;吴某、罗某1、李某三人经商量认为工程催得紧、闹起来影响不好,不如花钱买平安,决定妥协,但本意是出10000元左右,并请黄大元等4人吃晚饭,并叫了几个朋友一起参与协调;黄大元要求吴某等人出20000元交给他们桃花源居委会4组,经过协商黄大元又提出至少要16000元,吴某等人不同意,便叫王某等人给黄大元说好话,王某把黄大元喊出去后,单独给了黄大元1000元,并承诺每人一条烟,黄大元同意12000元了事;罗某1等人给钱时一直要求组长来,但是组长没来,黄大元还说钱只能交给他,罗某1等人便以工程赞助款的名义打了一个条子,黄大元等4人作为群众代表签字;后来吴某将12000元交给了黄大元,并给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每人一条黄王烟,杨杰没有拿烟;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其对黄大元的辨认笔录,证明施工时工地上来了4名男子,本地口音;其中一名年纪大点头顶头发较少的男子要施工人员把老板喊来,并要求停工,之后姚某给李某打电话,将施工现场有人要求停工的事告诉李某,并要其过来处理;约20多分钟后,李某与其一名朋友赶到现场,二人来了以后就和阻工的男子谈;那4名男子中为主的是要求姚某等人停工的那名约五六十岁左右的头顶上头发较少的男子;姚某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为主阻工的男子即黄大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黄大元的平时表现;在事发后的一天晚上,黄大元、杨杰、刘文华等人到自己家里告诉了自己他们以组里的名义找百床馆穿衣戴帽工程的包头搞了12000元的事,并称按照以前的规矩给组里交20%(即2400元),自己当时要他们将钱交给组里的出纳龚某;后来自己了解到他们四人由刘文华出面将2400元交给了龚某;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刘文华给自己交了2400元钱,自己打了收条;刘文华告诉自己这些钱是他在百床馆工程弄来的赞助款共12000元,他和组长周某讲好了交20%给组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吴某的电话,请自己出面做协调工作;自己赶到吴某告知的吃饭地点后,看到群众代表是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另外还有几名参与协调的人;自己到的时候,黄大元明确提出要16000元,吴某便对自己讲,要自己给他们做工作,看10000元行不行;因黄大元闹得最凶,自己把黄大元喊到一边,将罗某1给自己的1000元钱给黄大元,并给他做工作,黄大元松口了,同意由吴某等人出12000元了事,另外3人也没有做声。后来吴某拿来12000元放到桌上,自己对黄大元讲,我们是来协调的,这笔钱只能是给组里的赞助款,自己还要求组长周某来,但黄大元讲:“我们几个代表组里,收了会上交组里的”;这笔钱是作为给组里的赞助款,当时他们在场的4人都签了字;吃完饭走的时候,吴某给黄大元等4人每人一条黄王烟,杨杰没有要烟;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明到了包房,其发现黄大元等人与吴某等人在讨论钱的事;听到他们讨价还价,很多人劝黄大元少要些钱,黄大元说最少要16000元,吴某等人只愿意出10000元,因自己和两边的人都熟,就提出12000元算了,黄大元等人还是不同意,王某便把黄大元单独拉到门外面,过了一会儿,两人进来,黄大元就拍板说搞12000元算了;吴某等人凑了12000元,并将钱交给了黄大元;吃完饭后,吴某又给黄大元等4人每人拿了一条黄芙蓉王香烟,杨杰没有拿烟;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黄大元打电话给自己,问百床馆我们组里参与了没有,自己告诉他我们组里没有参与;次日中午,自己接到吴某的电话,吴某问自己是哪4个人在百床馆工地阻工,自己便告诉吴某,黄大元肯定在场;到下午5点多,吴某要自己出面协调,吃晚饭时,黄大元提出要20000元,吴某等人只愿意出10000元,自己和在场的王某等人也一直说好话,黄大元不同意,并说最少要16000元,后来罗某2提出12000元,黄大元还是不同意,王某就把黄大元拉到门外谈去了,过了一会儿,王某、黄大元进来,黄大元在桌上直接表态说就搞12000元算了;吴某要饭店老板买了4条黄王烟;自己是桃花源居委会4组工程队的负责人,自己没有以公司名义做这件事;这件事实际上是黄大元等4人私下想搞些钱,假借桃花源居委会4组的名义在百床馆搞钱;黄大元找该工程老板敲诈钱后,没有给自己分过钱,也没有给组里的工程队分过钱,只是听说他们曾给组里的龚某交过2400元钱;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组里成立了一个工程队,由肖某为主负责,自己是工程队的会计;黄大元等4人在百床馆工程搞到钱后没有人给自己讲过,也没有给工程队交过钱;被告人黄大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黄大元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从肖某处得知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的“百床馆穿衣戴帽工程”自己组里没有参与,并告诉自己该工程是吴某、罗某1搞的;自己便对肖某讲自己要以队里的名义搞;次日上午,自己找到黄维仲、刘文华、杨杰,邀他们去百床馆,去百床馆之前,我们商量了的,是以做工的理由要包工程,否则不准动工,其实是想以这种方式想让那些包工的人妥协,自动提出给我们点钱;4人到现场后,我们要求施工队停工,施工队员未停,自己就去关空压机,但自己不知道怎么关,是黄维仲过来动手关掉的,并要他们喊老板过来;约20分钟后,罗某1带了一个人开车来到现场,自己便对他讲我们队里也要搞这个工程,罗某1说两小时后给答复;当日下午2时许,自己见还没有回信,便又带着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再次来到百床馆工地,继续强行要求工地停工,并要他们喊老板来;他们中有人打电话给杨杰,说可以给我们10000元钱,并接我们吃饭,给每人买条烟,自己当时不同意,说按照地方和面积算,我们应该得到2-3万元钱,最少也要20000元;过了一会儿王某打电话给自己,约我们吃晚饭并在电话中劝自己10000元算了,另外每人1条烟,自己也没有同意;吃晚饭时,自己首先表态说要20000元现金,经旁边几个人做工作后,又说最低16000元,后来罗某2提出12000元算了,自己还是没有同意,后来王某将自己喊出房间外,给自己做工作,并悄悄给自己塞了1000元钱,这1000元自己没有告诉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回到桌上自己表态12000元算了;在桌上,吴某、罗某1等人将12000元通过王某交给自己,打了一个条子,我们四人都签了字;吴某等人又给我们每人一条黄王烟;之后,我们几人又商量给队里交20%,自己当时给了刘文华2400元钱,要其交给组里的出纳龚某,剩下的9600元由自己保管;被告人黄维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黄大元对自己说百床馆工地在搞工程,我们组里没有参与,叫我们一起去看一下,黄大元的意思是要自己同他一起去找这个工地老板,把这个工程要过来自己搞,或者找工程老板搞些钱;到施工现场后,自己把风压机关了,强行要求施工人员停工;罗某1与另一名男子来到施工现场后,黄大元对其讲我们组里没有田土了,有事情应该我们优先搞,罗某1讲他们的工程都是通过招标得到工程指标的,不是想搞就可以搞,我们就说:“你们要搞就要给我们队里给点钱”;当日下午2点多,我们4人又来到工地,自己又把施工的机器关停了;之后施工方有人打电话给杨杰,对方愿意给我们出10000元,并接我们吃晚饭,每人一条烟,黄大元接过电话后和对方也讲了很久;有关吃晚饭时黄大元要求吴某等人出钱,以及与对方协商金额,并由黄大元最终确定12000元,事后黄大元交给刘文华并要其给队里交2400元,剩余的9600元由黄大元保管等内容的供述与黄大元的供述一致;被告人刘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与被告人黄维仲的供述一致;黄大元拿了12000元的当天晚上,黄大元等4人来到组长周某的家里将这件事告诉了他;被告人杨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与被告人黄维仲、刘文华的供述一致;王某将12000元交到黄大元手上,王某对我们说:“这是队里的赞助款,你们要交到队里”,我们都答应了;自己吃晚饭走的时候没有拿烟;黄大元、刘文华对黄维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大元、刘文华辨认出被告人黄维仲的情况;领条,证明吴某交给被告人黄大元12000元钱后,四被告人向吴某等人出具了内容为“2016.12.15,领到吴某百床馆院内工程赞助款人民币12000元,桃居4组群众代表:黄大元、刘文华、黄维仲、杨杰”的1份领条;收据,证明2016年12月16日,龚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吴某仙源工程赞助款人民币2400元(刘文华经手)”的收据1份;常德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出具的说明,常德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证明书,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柳湖改造及太极广场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书,常德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桃花源百床馆及仙源宾馆整体建筑“穿衣戴帽”改造工程,位于桃花源居委会4组,2016年12月8日动工,百床馆范围内的餐厅、展示馆、原同元集团宿舍等建筑外装饰改造工程由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罗某1、吴某、李某三人合伙承建,进行施工;领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2月5日,被害人吴某、罗某1、李某在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公安分局领取了该局追回的损失13000元,吴某对四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还提交出示了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大元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维仲、刘文华、杨杰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及同案人实施的上述案件事实;黄大元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庭审过程中恢复如实供述。经本院委托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黄维仲、刘文华、杨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但该领导小组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黄大元邀集黄维仲、刘文华、杨杰,以黄大元为主以阻工的方式要挟、威胁,并协商确定犯罪金额,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受黄大元邀集加入,其行为受黄大元指挥,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大元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庭审过程中恢复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黄维仲、刘文华、杨杰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及同案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黄大元、黄维仲、刘文华、杨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维仲、刘文华、杨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该三人均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被告人黄大元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维仲、刘文华、杨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维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文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萍人民陪审员  罗孟之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