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90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卢猛,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玉龙,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卢猛、被告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玉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7.9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欠息54191.74元,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7007.95元,年利率18.4816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赵玉龙因从事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2月12日,被告赵玉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13.2012%,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向被告赵玉龙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3.2012%,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1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赵玉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玉龙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事实。3、借、还款记录、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贷款本金归还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赵玉龙辩称:该款刚开始不是本人所借,后转据为本人借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玉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玉龙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2月12日,被告赵玉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1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3.2012%,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赵玉龙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3.2012%,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1日。后被告赵玉龙至今仅归还本金22992.05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玉龙事后同意确认该笔借款,并向原告重新立据,其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龙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和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7.9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54191.74元,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7007.95元,年利率18.481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赵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