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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与被告唐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唐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952号原告刘丽,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浩,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丽与被告唐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唐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94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浩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依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性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医疗费用中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与被告唐浩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5日14时49分许,被告唐浩驾驶小轿车在自家院子里准备将车倒出院子,吩咐原告刘丽去帮忙打开院子的不锈钢大门,当原告刘丽正在打开不锈钢大门时,被告唐浩却开始倒车撞到了原告刘丽后背,造成原告刘丽受被车尾部和不锈钢大门的挤压受伤。2016年12月19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209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浏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随即又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5月5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刘丽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刘丽在浏阳市镇头镇集镇上的太平洋服装超市工作,两个女儿(唐依灵,女,2009年12月16日出生;唐怡馨,女,2013年5月4日出生)的户籍地为城镇规划区,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经审核有:1、医疗费20660.97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6000元(5月×3200元/月);4、护理费7743元(60天×3871.5元/月÷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6、交通费600元(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20年×(11-8)×10/10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3899元[21420元/年×(10+13)×30/100÷2];上述损失共计326446.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刘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浩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车辆将原告刘丽挤压受伤,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16]第1209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刘丽自负(因原告与被告唐浩系夫妻关系)。非医保用药按照15%核减。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丽与被告唐浩系夫妻关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刘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丽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2644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24547.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寿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寿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326446.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24547.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寿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寿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寿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寿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