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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建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庄,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连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傍晚,在河间市束城镇范九村宏发玻璃棉厂苏某的宿舍内,被告人张建庄与杨某1因为债务发生口角,杨某1打电话叫来孙某,后张建庄持菜刀将孙某追至宿舍楼门口,在未追上孙某的情况下用菜刀将杨某1头面部、左前臂砍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傍晚,在河间市束城镇范九村宏发玻璃棉厂苏某的宿舍内,被告人张建庄与杨某1因为债务发生口角,杨某1打电话叫来孙某,后张建庄持菜刀将孙某追至宿舍楼门口,在未追上孙某的情况下用菜刀将杨某1头面部、左前臂砍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张建庄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建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先给付13000元,余款7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清;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张建庄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建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1、苏玉水同在河间市束城镇范九村宏发玻璃棉厂上班,三人之间存在三角债关系。2016年12月5日下午7点左右,其和杨某1在苏某的宿舍内因为债务发生口角,杨某1打电话叫来一个人,两个人把其摁在床上拳头巴掌打其,其在桌下拿起一把菜刀,苏某叫来的那个人见其拿刀就往外跑,其追到宿舍口没追上。后杨某1出来将其摔倒在地,其用刀砍杨某1的头部,砍了几刀记不清了。2、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下午7点左右,其和张建庄在苏某的宿舍内因为债务发生口角,张建庄用摔坏的酒瓶子扎其右手一下,其从桌子上拿起菜刀,用刀背打张建庄的胳膊。后来到屋外其把张建庄摁倒在地,张建庄拿出把菜刀砍其左胳膊、左手部位,后又砍其脑袋和下巴。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1打电话让其送500元钱过去。其来到苏某的宿舍,见杨某1和张建庄正在争吵,后拳头巴掌打起来,其把他俩拦开后,张建庄说其拉偏架,在桌上拿起一把菜刀追其,其跑进厂子的锅炉房。过了一会其出去看见杨某1在地上躺着,脑袋、身上有血。4、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和张建庄、杨某1三人存在三角债关系。案发当晚,在其宿舍内,张建庄、杨某1二人因为债务发生口角,杨某1打电话叫来孙某,后张建庄持菜刀将孙某追至宿舍楼门口,没有追上孙某,在院子里和杨某1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6年12月5日下午7点半,一个男子跑进锅炉房说张建庄拿菜刀追他,还说杨某1被张建庄砍了。其出去后看见杨某1躺在宿舍门口,脸上、手上、身上都有血,张建庄拿着一把菜刀在宿舍门口站着,其拿一把铁锨吓唬张建庄,张建庄就跑了。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傍晚,其看见杨某1和一个男的从苏某宿舍跑出来,张建庄拿着一把菜刀在后面追,后张建庄把杨某1摁在地上,杨某1的左手腕处在流血,张建庄拿着把菜刀。7、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陕津实[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信及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庄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情况。本院出示的证据: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张建庄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建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先给付13000元,余款7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清;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张建庄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庄故意伤害人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建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魏红芳审判员  薛新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