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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旺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旺通,王文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康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宇,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旺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静,女。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旺通、王文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富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98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李旺通、王文静请求鸿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306元及多判鸿富源公司退办证费用1286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李旺通、王文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出卖人2014年3月31日前交楼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鸿富源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李旺通、王文静使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鸿富源房地产公司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为李旺通、王文静办证,办证期限为90天,鸿富源公司超过了此期间未办证构成违约,应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4306元给李旺通、王文静,也是错误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也是不能申请产权初始登记领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是指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90天,不是指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90天,也不是李旺通、王文静实际居住使用涉案商品房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90天。再者,合同约定交楼时间或实际交楼时间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那就更不能以此起计算办证时间,而应从住建部门作出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90天。三、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未办房产证是“出卖人的原因”,一审认定鸿富源公司违约,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涉案商品房而言,各分项工程已经验收,同时鸿富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也及时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鸿富源公司提供的资料向化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鸿富源公司也进行了预告登记,鸿富源公司可以履行的义务均已履行。至于李旺通、王文静至今未取得房产证,是因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涉案商品房不具备登记办证的法定条件,所以李旺通、王文静未领取房屋产权证的原因不在于鸿富源公司。况且,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李旺通、王文静委托鸿富源公司办证的,须向鸿富源公司出具代办《委托书》。而李旺通、王文静一直未向鸿富源公司出具《委托书》,所以未办证并不是鸿富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李旺通、王文静未能就“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举证,一审认定鸿富源公司逾期不办证构成违约的理据不足,应改判。四、鸿富源公司代李旺通、王文静缴交查档费50元、预告登记费80元、评估费1076元、预抵押项目80元,共1286元。一审未减除该费用造成多判错误。李旺通、王文静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鸿富源公司以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问题倒推合同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2014年5月12日起计90天办证期限合法合理。三、鸿富源公司逾期没有为李旺通、王文静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没有证据证明鸿富源公司已经代李旺通、王文静缴交了部分办证费用,鸿富源公司应将收取的办证费用如数退还,不存在减除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旺通、王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富源公司立即向李旺通、王文静返还以办理房产证名义收取的契税款12917元,支付逾期代缴契税产生的滞纳金1737元(滞纳金以6459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鸿富源公司全部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2.请求判令鸿富源公司立即向李旺通、王文静返还以办理房产证名义收取的预告登记费、预告抵押登记费、工本费、物业维修基金、房产测绘费、利用档案费、转移登记费、他项登记费、评估费、交易服务费、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共16633元;3.请求判令鸿富源公司向李旺通、王文静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306元,立即为李旺通、王文静办理房产证;(以上合计35593元);4.鸿富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李旺通、王文静放弃了要求鸿富源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富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化州市××号编号为化州市××××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化国用××××号,并依法取得了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号的《施工许可证》及化房(预售)许字××××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2月8日李旺通、王文静与鸿富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旺通、王文静购买鸿富源公司的京界华府第××××号商品房,总金额为¥430551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主管部门报送办证资料超过一年的,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并有权要求出卖人退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定期利率计算。”李旺通、王文静向鸿富源公司付清了房款。2014年5月12日,李旺通、王文静收楼入住,化州市荣华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当天预收李旺通、王文静的物业管理费783元。李旺通、王文静又向鸿富源公司缴交预告登记费、预告抵押登记费、工本费、物业维修基金、房产测绘费、利用档案费、转移登记费、他项登记费、评估费、交易服务费、交易手续费共16633元。后因鸿富源公司至今尚不能为李旺通、王文静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李旺通、王文静于2016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李旺通、王文静放弃了要求鸿富源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庭后法官向李旺通、王文静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学标律师并通过其向委托人释明了李旺通、王文静如果放弃请求鸿富源公司(开发商)办理房产证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李旺通、王文静承担,但李旺通、王文静仍坚持放弃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鸿富源公司所建的商品房是否交付给了李旺通、王文静使用?如交付,具体交付的时间是何时?二、李旺通、王文静请求鸿富源公司支付逾期的代缴契税及滞纳金及其他办证费用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由于本案中,直到开庭时鸿富源公司所建的商品房仍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但鸿富源公司在建好房屋后通知李旺通、王文静收楼入住,李旺通、王文静也在2014年5月12日入住,并开始向物管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李旺通、王文静与鸿富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所规定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鸿富源公司在房屋交付给李旺通、王文静使用后的90天后没有为李旺通、王文静办理好权属证书,鸿富源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鸿富源公司应向李旺通、王文静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306元。李旺通、王文静于2014年5月12日收楼入住,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即是2014年8月9日,李旺通、王文静从该日(8月9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鸿富源公司没有为李旺通、王文静办理到房产证),到2016年8月9日的诉讼时效期满,而李旺通、王文静于2016年6月15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鸿富源公司辩称李旺通、王文静的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实,一审法院对鸿富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李旺通、王文静请求鸿富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3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李旺通、王文静请求鸿富源公司支付逾期的代缴契税的滞纳金173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而且,税务机关尚没有对李旺通、王文静收取了滞纳金,尚未发生该项费用。因此李旺通、王文静主张答辩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契税费的滞纳金1737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李旺通、王文静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此外,庭审中,李旺通、王文静表示不委托鸿富源公司办理房产证了,要求鸿富源公司退还收取的办理房产证的除契税款之外的预告登记费等其他费用16633元,鸿富源公司表示可以退还,这可以视为原、鸿富源公司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除,诉讼时效也因鸿富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对李旺通、王文静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富源公司辩称李旺通、王文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鸿富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抗辩不予支持;鸿富源公司辩称有部分诉状不是李旺通、王文静的签名,但经过庭审的核实,李旺通、王文静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鸿富源公司所辩称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退还代收原告的办理房产证的契税款12917元给原告李旺通、王文静;二、被告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退还代收原告的办理房产证的预告登记费、预告抵押登记费、工本费、物业维修基金、房产测绘费、利用档案费、转移登记费、他项登记费、评估费、交易服务费、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共16633元给原告李旺通、王文静;三、被告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306元给原告李旺通、王文静;四、驳回原告李旺通、王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被告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8日,李旺通、王文静与鸿富源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等发生的税、费,依照政府相关规定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各自缴纳。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上述权证的,须在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代办《委托书》,买受人同时将办理权证所需的各项资料(含产权登记机关认为买受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及相关税、费交付给出卖人。如因买受人不及时缴纳税、费或提交资料导致产权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鸿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李旺通、王文静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是否有效;2.本案办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3.鸿富源公司是否违约;4.鸿富源公司是否已代李旺通、王文静缴交办证费1286元。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鸿富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李旺通、王文静使用。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条款,鸿富源公司应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李旺通、王文静使用。鸿富源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办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鸿富源公司主张本案商品房的办证期限应从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为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因此,一审认定本案的办证期限从涉案商品房交付给李旺通、王文静使用之日起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鸿富源公司认为办证期限应从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鸿富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鸿富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房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原因是有关部门不对涉案商品房进行验收造成,李旺通、王文静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是鸿富源公司的过错造成,且李旺通、王文静也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委托书》给鸿富源公司,因此,鸿富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鸿富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房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原因是有关部门不对涉案商品房进行验收造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此可见,涉案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应由作为建设方的鸿富源公司进行组织。因此,在鸿富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具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应认定李旺通、王文静未能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是鸿富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第二,《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旺通、王文静委托鸿富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在鸿富源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并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各项资料及相关税费交给鸿富源公司。本案中,鸿富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通知李旺通、王文静在指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委托书》,而且李旺通、王文静已向鸿富源公司交纳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税、费以及相关办证费用。因此,应当认定鸿富源公司与李旺通、王文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鸿富源公司应代李旺通、王文静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但鸿富源公司并没有依约定为李旺通、王文静办理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李旺通、王文静请求解除其与鸿富源公司委托办证合同,并请求鸿富源公司退还办证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鸿富源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鸿富源公司是否已代李旺通、王文静缴交办证费128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鸿富源公司认为其已代李旺通、王文静缴交办证费1286元,但鸿富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鸿富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鸿富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鸿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化州市鸿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松霞书 记 员  陈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