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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财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汝杰与胡森、彭程远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汝杰,胡森,彭程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财保239号申请人:黄汝杰,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城区。被申请人:胡森,男,1984年7月1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城区。被申请人:彭程远,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城区。申请人黄汝杰于2017年7月4日因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胡森名下的房产一处,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彭程远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公积金,担保人吴军以其名下的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为了防止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森名下的位于孙吴县永昌小区*号楼******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证编号为S20******,期限3年;冻结被申请人彭程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0,000元,该账户号为602787************,期限1年;冻结被申请人彭程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000元,期限1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黄汝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