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顾张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张健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张健,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德,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张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顾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陈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顾张健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司已对投保单上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履行了字体加粗加黑的提示说明义务。2、肇事逃逸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事故逃逸的责任方,而非保险公司。3、“逃逸免赔”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当然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4、设立“逃逸拒赔”免责条款的目的是驾驶人发生事故后能保护现场,救死扶伤,及时报警,维护公序良俗;而肇事逃逸者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法律后果。5、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的逃逸免赔条款来确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7、一审认定车损有误,仅凭单方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有失公允。8、一审判令笔迹鉴定费用由我司承担有误。顾张健辩称:1、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负有免责提示义务。3、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4、车损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张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费用122000元;2、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除第一项外的其他费用670494元;上述两项合计792494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顾张健将其所有的苏F×××××号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元、乘客保险限额10000元×4座。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2015年7月28日20时43分左右,顾张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通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800M路段时,与由朱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汉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顾张健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朱汉英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2015年8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张健承担主要责任,朱汉英承担次要责任。顾张健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顾张健因事故撞击方向盘自觉头晕前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断,于2015年7月29日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一天”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为此,顾张健共花费医疗费547.5元。朱汉英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朱汉英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6458.17元。朱汉英住院期间,顾张健另支付两天护理费150元。2015年7月31日,经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顾张健作为被申请人与朱汉英近亲属(张亚群、张永兴、张金花)作为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顾张健一次性赔(补)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朱汉英死亡的费用合计900000元;申请人于调解当天领取600000元,剩余300000元顾张健于2015年8月25日前打入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待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出具后由申请人至调解委员会领取;申请人需将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于2015年8月15日前交予调解委员会并积极配合顾张健相关诉讼案件及保险理赔。顾张健于2015年8月25日将30万元打入调解委员会账户,申请方收到上述90万元赔偿款并向顾张健出具两份收条。另查明,朱汉英生于1966年4月16日,与丈夫张永兴育有一女张金花,事发时已成年。事发前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张亚群健在。张亚群生于1930年10月30日,为农村户籍,共育有四名子女,除朱汉英外,儿子朱汉新、大女儿朱锦敏均已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死亡,二女儿朱汉平健在。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顾张健向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报案,但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顾张健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5200元(其中材料费30547元,工时费4600元,辅料费200元,残值147元),为此,顾张健支付鉴定费1750元。鉴定完毕后,顾张健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5347元。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明确对该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不申请重新鉴定。顾张健曾向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1月21日,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向顾张健出具拒赔通知书,称因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又查明,顾张健与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栏中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栏下签有“顾张健”字样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投保人签章下有“顾张健”签字字样的《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上明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亦声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的合同的依据。”但庭审中,顾张健对“顾张健”签字真实性存有异议,申请法院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根据顾张健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顾张健”签字字样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投保单》上“顾张健”字样均非顾张健本人所签。为此,顾张健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2、如承担,保险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1: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顾张健向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顾张健车辆,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尽管顾张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违法,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明知其行为应受到谴责,但该行为已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予以处理。驾车逃逸行为虽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即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而导致保险公司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需负有提示义务,但对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此种情形可以减轻说明义务,但未免除提示义务。本案中,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投保单》上“顾张健”字样均非顾张健本人所签,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顾张健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顾张健的主张为: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2.5元(61783元÷12×6);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先行赔付);4、医疗费16458.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2天×18元/天);6、护理费150元;7、家属丧葬期误工费3277元(5149元÷22×7×2);8、交通费1500元(暂估);9、抚养费74898元(24966元/年×6年÷2);10、顾张健车损36950元;11、朱汉英财产损失2500元。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对于第1、2、4、5、6、9、10项,顾张健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第3项精神抚慰金,顾张健因案涉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7项家属丧葬期误工费,结合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村标准89.1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支持3天、误工人数支持3人,故误工费为802.26元;对于第8项交通费,顾张健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第11项,因顾张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合计904142.93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赔付627314.34元【(904142.93元-120000元)×80%】。综上,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顾张健保险理赔款合计747314.34元。判决: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张健保险理赔款74731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4元,依法减半收取5862元、笔迹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862元(顾张健已预交),由顾张健负担334元,由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55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无尽到提示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顾张健向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亦同意承保顾张健车辆,双方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顾张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应受到谴责,且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构成犯罪,并已受到刑事追究,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保险合同责任,还是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而导致保险公司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虽对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仍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投保单》上“顾张健”字样经笔迹鉴定,均非顾张健本人所签,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甚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顾张健交付保险条款,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顾张健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安诚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倪佩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