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绥中鑫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跃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鑫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跃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4524号原告:绥中鑫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家惠楼1号。法定代表人:靳会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跃武。原告绥中鑫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跃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绥中鑫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中鑫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解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中鑫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6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绥中鑫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安力平审判员 刘国荣审判员 单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