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霍新国与王伟、王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新国,王伟,王洪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510号原告:霍新国,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王洪琪,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霍新国与被告王伟、王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王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0日为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洪琪账户转入12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9日,剩余本息一直未还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王伟、王洪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霍新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3、霍新国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伟、王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霍新国与被告王洪琪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王洪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0日,霍新国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向王洪琪的账户(62×××13)转入7万元,又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62×××98)向王洪琪的账户(62×××15)转入5万元。随后,王伟、王洪琪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霍新国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王伟、王洪琪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霍新国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洪琪、王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二者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自主张债权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琪、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新国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保全费1132元,由被告王洪琪、王伟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侯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