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树仙、蒲红娇等与太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太云生,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杨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275号原告:杨树仙,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宜良县。原告:蒲红娇,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蒲红蓉,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赵海珍,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原告杨树仙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云生,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0216596536L,住所地:昆明市东郊路10号海棠饭店6号楼。法定代表人:詹启童,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民,系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117134924463D,住所地:昆明市关上西路44号。负责人:戚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马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诉被告太云生、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被告太云生,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马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656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8月12日12时37分许,浦恩寿驾驶“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杨树仙由宜良县耿家营乡站马地村驶往九乡乡,浦恩寿驾车行驶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K14+900M处,在进入路口左转驶入九石阿公路延长线过程中,遇太云生驾驶的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太云生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浦恩寿所驾车左侧部相撞,造成浦恩寿现场死亡、杨树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浦恩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太云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2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太云生、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方8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浦恩寿死亡,给浦恩寿的亲人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造成精神巨大伤害。在此次交通事故前,浦恩寿、杨树仙一直在宜良县城做工,在宜良县城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浦恩寿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云生驾驶的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因浦恩寿为农村居民户口,浦恩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8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太云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辩称: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方承担70%责任,浦恩寿死亡前为农村居民户口,浦恩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应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房合同一份和证明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从2014年1月开始,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在宜良县综合贸易中心下属单位宜良宾馆做门卫、清洁工作,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租住在宜良县综合贸易中心职工宿舍。本院认为: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从2014年1月开始,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在宜良县综合贸易中心下属单位宜良宾馆做门卫、清洁工作,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租住在宜良县综合贸易中心职工宿舍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浦恩寿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其血中乙醇含量为49.07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经检验前轮制动器及尾部转向信号灯不合格的“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杨树仙由宜良县耿家营乡站马地村驶往九乡乡。12时37分许,浦恩寿驾车行驶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K14+900M处,在进入路口左转驶入九石阿公路延长线过程中,遇太云生驾驶的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太云生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浦恩寿所驾车左侧部相撞,造成浦恩寿现场死亡、杨树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浦恩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太云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8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10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蒲红蓉与被告太云生、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关于浦恩寿尸体丧葬费事宜调解协议,由被告太云生、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暂支付80000元给原告蒲红蓉。肇事的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太云生系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肇事的“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系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共同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浦恩寿死亡前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14年1月开始,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在宜良县综合贸易中心下属单位宜良宾馆做门卫、清洁工作,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租住在宜良县综合贸易中心职工宿舍。原告赵海珍系浦恩寿的母亲,现年82岁,原告赵海珍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已死亡二个子女。浦恩寿与杨树仙夫妻婚后生育二女,蒲红娇、蒲红蓉,蒲红娇、蒲红蓉现已成年。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浦恩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太云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的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是肇事的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肇事的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行利益,应对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云生系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太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云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各死、伤者损失费用比例对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30%,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自己负担。对于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浦恩寿死亡前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1月开始,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在宜良县综合贸易中心下属单位宜良宾馆做门卫、清洁工作,浦恩寿和杨树仙夫妻租住在宜良县综合贸易中心职工宿舍,浦恩寿在宜良县城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浦恩寿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浦恩寿死亡,给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于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2、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赡养人赵海珍生活费12218元(7331元/年×5年÷3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8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死亡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剩余损失费用618890元的30%,合币185667元。其中赔偿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再赔偿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105667元;三、驳回原告杨树仙、蒲红娇、蒲红蓉、赵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6.50元,由被告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