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义良、刘俊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义良,刘俊芳,王红军,谢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张义良,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刘俊芳,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义良之妻,公民身份号证码420601195803167040。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王红军,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郁、张洛,均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谢正东,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再审申请人张义良、刘俊芳因与被申请人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6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义良、刘俊芳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红军向谢正东直接发放借款是受再审申请人同意,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红军出具借据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将借款汇给申请人,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明知谢正东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情况下,应当通知谢正东参加诉讼而不通知,却只是对谢正东作了个笔录以此代替开庭,导致很多问题未能查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红军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在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王红军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郁、张洛起草了《借款合同》,王红军作为出借人,张义良、刘俊芳作为借款人,谢正东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时案外人杨继军在场。次日,张义良、刘俊芳向王红军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据,谢正东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王红军即向谢正东转账汇款50万元,1月23日又向谢正东转账汇款43万元。王红军、谢正东以及案外人杨继军均称,另有70万元因谢正东欠杨继军70万元,杨继军又欠王红军70万元,该70万元就抵偿欠款了,没有另行支付。二审庭审中,张义良称,其与王红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谢正东让其签的,其本人无需借钱,是谢正东要用钱,合同签订后及至王红军起诉前,其没有找过王红军要求将170万元给他。本案借款合同还约定,张义良、刘俊芳以其自己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用该房产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偿还本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办理抵押贷款。据上述事实,原二审判决认为:“尽管张义良、刘俊芳称其无需借款,但其最终同意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并在合同中约定同意以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以该房地产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偿还本合同借款,出借人据此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张义良、刘俊芳应对其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其所称自己无需用钱,而是谢正东要用钱,且自己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及至王红军起诉前未曾找王红军索要借款,与王红军、谢正东及案外人杨继军一致所称张义良、刘俊芳同意将借款汇入谢正东账号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张义良、刘俊芳同意将借款汇入谢正东账号这一事实。因此,王红军汇入谢正东账号的93万元,应认定为王红军履行了93万元的出借义务。张义良、刘俊芳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义良、刘俊芳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张义良、刘俊芳提出原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二审审判人员在谢正东所羁押的看守所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作了询问笔录,有谢正东签收的送达回证在卷备查。谢正东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二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张义良、刘俊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义良、刘俊芳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竞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