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郭文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郭文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23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冕,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郭文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文冕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6020350002773。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共计人民币1173281.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88692元、手续费人民币122595.4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61993.9元(手续费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前期办案费4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按实际回款8%计收);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3、委托代理协议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所有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以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金额按日计收手续费。被告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可于当期最低还款日期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被告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刷卡消费日手续费率为0.042%,预借现金手续费率为0.05%,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原告因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载明,原告向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再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前期办案费人民币4500元为律师费。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人民币688692元、手续费人民币122595.4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61993.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只有45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其他的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88692元、手续费人民币122595.45元及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361993.9元[手续费及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手续费按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文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9.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郭文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