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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丰镇市祥福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东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蒙JXXXXX黑色吉利轿车从事非法营运,当行驶到丰镇市计生医院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交通联合执法人员拦下,被告人魏某拒不配合丰镇市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查处,紧锁车门。当执法人员马某、孙某上前准备查处时,被告人魏某给油启车,将车前站着正在执法的城管局工作人员王某顶在车的机盖上向前行驶,行驶100米左右至税务局家属院附近才将车停下,致王某右手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魏东东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魏东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说明、病情诊断意见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全国机动车信息、光盘说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马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魏东东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魏东东驾驶车辆的视频监控、讯问被告人魏东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从事非法营运,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顶在前机盖上继续驾车前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宋峰审判员陈瑞霞人民陪审员赵美娥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安冬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