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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抚育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2005年5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系杨某某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09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杨某给付杨某某抚养费的收入是杨某的一部分收入,而不是杨某的全部收入,杨某单位提供的杨某收入不准确。二审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而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三)项、(五)项规定,对此案再审。杨某提交书面意见称,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判决是依法调查收集的工资等证据,不存在伪造和未调查收集的行为,同意法院作出的公正判决,且已按判决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依职权向银行下达了协助查询杨某存款通知书,调取了杨某单位出具的杨某工资证明,证明与银行提供的杨某工资相一致,并依据杨某2016年最新的工资收入确定给付数额,是依法行使了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职。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无需再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并不存在伪造和对当事人的申请未调查收集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杨柠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 红审判员 赵洪山审判员 董文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香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