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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谢富强、谢某某1、谢某某2、张正明、苏菊英与汪雪清、毛兰新、毛其珍、成都方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富强,谢某某1,谢某某2,张正明,苏菊英,汪雪清,毛兰新,毛其珍,成都方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938号原告:谢富强,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张辉丈夫。原告:谢某某1,男,200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张辉长子。法定代理人:谢富强(系父子关系),住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竹林村*组**号。原告:谢某某2,女,200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张辉次女。法定代理人:谢富强(系父女关系),住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竹林村*组**号。原告:张正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系死者张辉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强(系张正明女婿),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苏菊英,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系死者张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强(系苏菊英女婿),住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竹林村*组**号。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雪清,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毛英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兰新(母女关系),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毛兰新,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系死者毛英明女儿。被告:毛其珍,男,193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简阳市,系死者毛英明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兰新(爷孙关系),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方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办高碑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2282189J。法定代表人:方智,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富强、谢某某1、谢某某2、张正明、苏菊英诉被告汪雪清、毛兰新、毛其珍、成都方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以主体相对不明确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汪雪清、毛兰新、毛其珍、方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由审判员赵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富强、张正明、苏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斌、被告方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智、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富强、谢某某1、谢某某2、张正明、苏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26205×20=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正明:9251×18÷2=83259元、苏菊英:9251×15÷2=69382.5元、谢某某1:9251×3÷2=13876.5元、谢某某2:9251×9÷2=41629.5元)208147.5元,共计810280.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7日17时55分,第一、二、三被告的亲属毛英明驾驶川AA86**号摩托车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驶往简阳市贾家镇竹林村方向由张辉驾驶并搭乘谢某某2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2受伤、毛英明、张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英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2无责任。毛英明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方记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正明、苏菊英生育两个子女,张辉是其次女。被告方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方记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责任和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均属实。2、受害人张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形,依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无证驾驶为其中之一,本案侵权人毛英明系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张辉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请求;原告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没有异议;张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公租房合同,但租赁房屋并不代表承租人就一定具体使用和租住,原告没有提供张辉的居住证、社保证明等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不超过3万元;办理丧葬费的误工费按3天和8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该误工费只支付给张辉的成年直系亲属,只有死者配偶一个人;办理丧葬费所产生的住宿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在500元范围内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9251元没有异议,但总和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7时55分,第一、二、三被告的亲属毛英明驾驶摩托车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驶往简阳市贾家镇竹林村方向由张辉驾驶并搭乘谢某某2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2受伤、毛英明、张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英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2无责任。毛英明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方记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辉生前无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张正明、母亲苏菊英、丈夫谢富强、儿子谢某某1、女儿谢某某2,再无其它法定继承人,张正明与苏菊英生育两个子女,张辉是其次女。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簿、谢富强与张辉的结婚证、简阳市玉成乡斑竹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被告方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张辉死亡赔偿标准和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简阳市贾家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富强和张辉的基本信息、夫妻关系、长期在外务工、并将子女接到成都居住学习的事实。证据材料2、2017年4月11日谢良其、张清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从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其与张辉夫妻在成都皇经苑6幢4单元9号房合租房屋的事实。证据材料3、皇经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租房证明,拟证明张辉及家人于2010年11月至2016年7月是皇经苑6幢4单元9号的暂住人员。证据材料4、2017年4月8日四川省非凡星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辉自2015年11月5日起一直在其单位处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7年1月27日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证据材料5、2016年8月18日谢富强与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的《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张辉等在成都持续居住务工的事实。证据材料6、谢某某2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学生险投保单及收款收据(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5月2日某学校教导处出具的就读证明,以此佐证张辉死亡时在城镇持续居住务工的事实。被告方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代表张辉一直居住在此;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成都自2011年起在城区实行了强制社保,原告未提供张辉的社保、暂住证予以佐证,也没有公租房所在的社区物业的相关证明,张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方记公司和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2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3、4、5、6系有关单位出具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辉持续在成都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办理丧葬费的误工费按3天计算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9251元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方记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与谢富强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调解时先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11万元部分剔除出,就剩余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未列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辉死亡,张辉的近亲属理应得到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英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案件赔偿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毛英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由于毛英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汪雪清、毛兰新、毛其珍、方记公司与原告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是先剔除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各被告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故被告方记公司承担责任后,并不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后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6205×20=524100元;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办理丧葬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同意按3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数,张辉的直系成年亲属有其父母、丈夫三人,结合简阳本地和张辉近亲属的实际生活地区,标准确定为80元/天,共为3人×3天×80元/天=720元,办理丧葬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按9251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张正明为9251元×18年÷2人=83259元,苏菊英为9251元×15年÷2人=69382.5元、谢某某1为9251元×3年÷2人=13876.5元,谢某某2为9251元×9年÷2人=41629.5元,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25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641.5元;以上共计732994.5元,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富强、谢某某1、谢某某2、张正明、苏菊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元,已由被告汪雪清、毛兰新、毛其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沛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