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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长献与岑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献,岑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80号原告李长献,男,1968年6月13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岭,男,1965年12月9日生,壮族,私营企业主,现住广西田东县。原告李长献与被告岑岭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青妮、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明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长献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华,被告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期支付之日止,超期双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注资被告经营的罗城县石英矿,恢复该项目的生产。双方商定后,原告转账30万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春节前保证加工厂项目正常生产,否则本人将位于南宁市大学路时代天骄B-2-605室私宅抵押给李长献���志”。原告注资后,被告没能实现承诺达到目标,又无法退回原告投资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退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岑岭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投资罗城县石英加工厂项目的30万元。但之前承诺春节前该项目正常生产,实际也已经生产。只是后面又因改造线路而耽误一些时间,目前该项目仍在正常生产经营中。原告投资的30万元被告已经投入生产,目前没有能力退还投资款。而且投资并不能保证一定产生利润。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投资款30万元。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注资30万元入股被告经营的罗城县石英加工厂项目,占股6%,用于恢复该项目的生产,以期获得投资收益。双方商定后,原告转账30万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长献同志罗城县石英加工厂项目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正,此条。春节前保证加工厂项目正常生产,否则,本人将位于南宁市大学路时代天骄B-2-605室私宅抵押给李长献同志”。但自原告注资后,罗城县石英加工厂的项目至今未能完全正常生产。原告因未能实现其投资收益,故向被告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均以无能力拒绝退还。原告自行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注资30万元入股被告经营的罗城县石英加工厂项目,被告亦认可原告投资了30万元。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收到款项时作出承诺,“春节前保证加工厂项目正常生产,否则,本人将位于南宁市大学路时代天骄B-2-605室私宅抵押给李长献同志”,系对双方合伙的附条件退出的约定。现其所附条件“春节前保证加工厂项目正常生产”未能成就,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投资收益,因此原告要求退伙并无不妥。另外,从被告的承诺可知,被告愿以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可视为对退还原告投资款的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现双方就退伙已有了书面约定,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石英加工厂项目在双方约定的春节前已生产,现也在正常运营中的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给付退还投资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其资金占用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岑岭应以30万元为本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岭退还原告李长献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本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岑岭承担,此款原告李长献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明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