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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30赵玉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珠,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赵玉珠先后两次利用在被害人张某家帮工之机,窃得金镶玉挂坠2件、黄金项链、彩金项链各1根。经评估,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赵玉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上述被盗物品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玉珠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玉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退清所盗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玉珠具有上述法定、酌定情节,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罚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