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忠年与吕树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年,吕树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1576号原告:王忠年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睿,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树虹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天津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天津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年与被告吕树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忠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树虹向王忠年支付货款1021595.2元;2.诉讼费用由吕树虹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忠年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向吕树虹供应转炉矾土,2013年8月双方对账后,吕树虹共计欠王忠年货款1021595.2元,双方约定该货款分五批交付,但吕树虹违约,之后王忠年多次向吕树虹索要货款。2016年12月26日,双方见面协商,吕树虹承认2011年至2013年的到货统计,并提供了王忠年不认可的《王忠年费用明细表》,捏造不合格转炉工厂费用,但该表记载的入库数量及相关费用是真实的,与2011年至2013年的到货统计一致,有到货统计及录音为证,但吕树虹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忠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吕树虹辩称,王忠年与吕树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树虹系代表万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集团)与王忠年进行业务往来,王忠年起诉吕树虹系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为审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调查询问。王忠年提交了王忠年2011年-2013年到货统计1份、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材料1份、王忠年费用明细表1份、王忠年房间查账单1份、购销合同1份;吕树虹提交了根据王忠年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万利集团注册证书1份、万利集团出具的书面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毕连波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萨摩亚领事馆对万利集团工商登记情况的认证材料1套。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忠年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吕树虹主张权利系被告主体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王忠年提交的王忠年2011年-2013年到货统计1份、王忠年费用明细表1份未经吕树虹签字确认,王忠年房间查账单1份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系吕树虹;第二,吕树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萨摩亚领事馆认证材料、万利集团注册证书足以证明万利集团作为境外企业客观存在,认证材料中的任命函、有权签字人授权书亦载明万利集团任命吕树虹为该公司天津代表处首席代表,为该代表处有权签字人,故吕树虹有权代表万利集团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第三,王忠年称送货地点位于天津市××区渤海石油仓库,万利集团和毕连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场地曾经由万利集团租赁使用,王忠年主张的送货时间在万利集团租赁该货场的期限内,因王忠年不能证明接收货物系吕树虹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接收货物系万利集团的行为;第四,王忠年提交的购销合同甲方是万利集团,王忠年在该购销合同上已签字确认,且录音证据中王忠年在与吕树虹对账时亦使用了“贵公司与我公司2011年至2014年往来明细如下”的表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忠年对吕树虹代表万利集团开展业务活动是知晓的,并认可合同相对方是万利集团。综上,吕树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全部退还原告王忠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 帅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