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杨志伟、李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杨志伟,李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伟,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婉兰,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简称广发江门分行)诉被告杨志伟、李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被告李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江门分行起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315900055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杨志伟提供人民币39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志伟于2016年6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杨志伟尚未归还本金111817.02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13236.98元。上述借款是在被告杨志伟与被告李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李婉兰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经营及管理带来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5900055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两被告偿还借款111817.0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3236.98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广发江门分行庭审中补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9日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广发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件)1份;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件)各1份;3.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4.《贷款欠供款清单》(原件)1份;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原件)1份。被告杨志伟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李婉兰答辩称:其确认借款事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其尚欠原告借款约几万元,没有十一万。对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有异议。被告李婉兰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杨志伟向广发江门分行提交编号为10315900055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江门分行申请金额为350000元的贷款,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后广发江门分行向杨志伟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发放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29,放款账号为62×××2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2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现广发江门分行以杨志伟、李婉兰未偿还借款111817.0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杨志伟向广发江门分行申请贷款,其后广发江门分行批准杨志伟的贷款申请,双方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5900055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杨志伟应否向广发江门分行偿还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及金额的问题。广发江门分行主张杨志伟偿还贷款111817.02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3236.98元,余下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李婉兰抗辩称其尚欠广发江门分行约几万元,并没有欠111817.02元且广发江门分行计算利息过高。一方面,广发江门分行所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显示杨志伟与广发江门分行双方已对贷款偿还时间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李婉兰抗辩称其尚欠广发江门分行约几万元,并没有欠111817.02元且广发江门分行计算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婉兰抗辩称广发江门分行主张贷款金额过高及利息计算过高,李婉兰依法应承担证明其没有欠款111817.02元及利息计算过高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李婉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李婉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婉兰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即对广发江门分行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杨志伟与广发江门分行对贷款偿还时间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进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杨志伟依法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广发江门分行偿还贷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另一方面,广发江门分行所举的《贷款欠供款清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贷款欠供款清单》显示,杨志伟尚未偿还贷款111817.02元(27954.23元+83862.79元)、逾期利息10414.18元(2603.55元+7810.63元)、逾期罚息1986.43元(496.61元+1489.82元)、逾期复利836.37元(209.1元+627.27元),上述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3236.98元(10414.18元+1986.43元+836.37元),且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予以印证,如前述,杨志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即对广发江门分行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且李婉兰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广发江门分行主张贷款金额及利息过高事实,依法应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广发江门分行主张杨志伟偿还贷款111817.02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3236.98元,余下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杨志伟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广发江门分行偿还贷款111817.02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3236.98元,余下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二)关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广发江门分行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9日解除其与杨志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如前述,杨志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关于“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的约定,如前述,杨志伟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按约定广发江门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与杨志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故广发江门分行主张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与杨志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李婉兰应否对杨志伟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广发江门分行主张李婉兰与杨志伟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是在杨志伟和李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婉兰抗辩称贷款用于经营杨志伟公司,其没有参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经查,因杨志伟、李婉兰均没有举证证明杨志伟与广发江门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杨志伟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另外李婉兰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名确认,即李婉兰在杨志伟借款时理应知悉债务的存在且与杨志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婉兰抗辩称贷款用于经营杨志伟公司且其没有参与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婉兰依法应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李婉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李婉兰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债务应属杨志伟与李婉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婉兰依法应与杨志伟共同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杨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杨志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为10315900055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杨志伟、李婉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共同偿还贷款111817.0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包括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236.98元及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0.5元,由被告杨志伟、李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戊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