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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其忠、林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陈瑞众,杨凤,朱明望,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忠,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芙蓉,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初古,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秀,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7-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2069P。法定代表人:饶大驾。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银苑大厦A座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700483-6。法定代表人:李丕朗。原审被告:陈瑞众,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审被告:杨凤,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审被告:朱明望,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审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302商铺,组织机构代码14577964-1。破产管理人:温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南支行)及原审被告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陈瑞众、杨凤、朱明望、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十、十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苍南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12月21日,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挂靠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钢筋,以公司名义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办理了300万元承兑汇票合同,上诉人李其忠、李初古二人把坐落于龙港镇金钗街15号、金龙街154号房产证作为该笔承兑汇票的实物抵押,当时二房产证估价350万元,按银行要求李其忠房产证抵押按50%可担保87.5万元,李初古房产证按照70%可担保122.5万元,二本房产证可做担保金额为210万元,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以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提供保证金90万元,开300万元承兑汇票。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以上述房产证仅对该笔承兑汇票作一般抵押权担保,是在经办人故意隐瞒未告知的情况下,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二、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担保的债务,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为办理承兑汇票,2013年1月29日改为房产抵押贷款21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全部还清(期间从未发生延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工行苍南支行应当马上返还抵押物。三、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录像资料)是用以证明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已还清210万元贷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录像资料是工行工作人员误导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完全无视上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书第十四页第八行至第十行,李其忠、李初古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印时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对空白处填补上去的有关内容引起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李其忠、李初古承担,该合同未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工行苍南支行辩称,一、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称抵押担保的金额为87.5万元和122.5万元是误解了最高额抵押的含义。最高额抵押是指一定期间对原审被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工行苍南支行诉求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在抵押期限内将抵押物变现后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所称的30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210万元贷款均发生于工行苍南支行起诉要求支付的四笔贷款之前,且已经结清。三、工行苍南支行提交的录像资料与本案无关,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称工行苍南支行工作人员误导诱骗不是事实。四、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称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按印时手写部分空白,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是面签的,且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原审被告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陈瑞众、杨凤、朱明望、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工行苍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工行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82万元及期内利息共计47724元(期内利息以本金58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58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和期内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以47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收);二、判令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工行苍南支行借款本金784万元及期内利息共计64288元(期内利息以本金7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7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和期内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以64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收);三、判令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工行苍南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期内利息共计19360元(期内利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按年利率9.9%计算)和期内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以19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收);四、判令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工行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20万元及期内利息共计37106.67元(期内利息以本金9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9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按年利率9.9%计算)和期内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以3710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收);五、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借款本息,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陈瑞众、杨凤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号××单元(××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房产以及龙港镇××号××单元(××室、××室、××室、××室、××室、××室)××房产,其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由工行苍南支行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六、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借款本息,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李其忠、林芙蓉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街××号房屋,其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75万元内由工行苍南支行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七、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借款本息,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李初古、林美秀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街××号房屋,其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75万元内由工行苍南支行优先受偿;八、朱明望对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8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九、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对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8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十、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陈瑞众、杨凤、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朱明望、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工行苍南支行变更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2万元、期内利息50110.2元、逾期利息(以58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二、判令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4万元、期内利息67502.4元、逾期利息(以7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三、判令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期内利息21120元、逾期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四、判令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期内利息40480元、逾期利息(以9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9日,李其忠、林芙蓉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抵字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其忠、林芙蓉以登记在李其忠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街××号房产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17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李初古、林美秀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抵字04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初古、林美秀以登记在李初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街××号房产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17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1日,陈瑞众、杨凤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抵字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瑞众、杨凤以登记在陈瑞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4间房屋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421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瑞众、杨凤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抵字0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瑞众、杨凤以登记在陈瑞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4间房屋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41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瑞众、杨凤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瑞众、杨凤以登记在陈瑞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4间房屋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50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瑞众、杨凤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瑞众、杨凤以登记在杨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4间房屋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431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瑞众、杨凤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瑞众、杨凤以登记在杨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2间房屋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24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日,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在最高限额18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14日,朱明望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苍南保字W-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明望自愿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在最高限额18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2月22日,工行苍南支行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苍南字01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向工行苍南支行借款58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苍南支行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85万元。借款到期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无法按时偿还,与工行苍南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2014年(展)字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582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展期年利率为7.38%,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展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展期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陈瑞众、杨凤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582万元及期内利息50110.2元、逾期利息和复利。2013年2月27日,工行苍南支行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苍南字01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向工行苍南支行借款78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苍南支行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84万元。借款到期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与工行苍南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2014年(展)字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784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1日,展期年利率为7.38%,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展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展期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陈瑞众、杨凤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784万元及期内利息67502.4元、逾期利息和复利。2013年6月14日,工行苍南支行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苍南字06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向工行苍南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苍南支行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借款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期内利息21120元、逾期利息和复利。2013年6月18日,工行苍南支行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苍南字06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向工行苍南支行借款9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苍南支行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20万元。借款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920万元及期内利息40480元、逾期利息和复利。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工行苍南支行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苍南字00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向工行苍南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苍南支行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10万元。借款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已清偿该借款,其中李其忠代为偿还9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苍南支行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陈瑞众、杨凤、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陈瑞众、杨凤、朱明望、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合同设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工行苍南支行依约要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苍南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予以支持。另被李其忠已代为偿还91.5万元,故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以李其忠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街××号房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83.5万元(最高担保金额175万元扣除李其忠已承担担保责任的91.5万元)内优先受偿。工行苍南支行超出此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朱明望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陈瑞众、杨凤、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朱明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由于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最高额连带债务人,工行苍南支行有权就保证债权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申报,由于截至一审法院受理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2016年1月13日止,工行苍南支行对享有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高于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需承担的最高保证金额,故工行苍南支行对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应确认为1850万元。陈瑞众、杨凤共同答辩称,工行苍南支行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且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陈瑞众、杨凤又辩称,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皆为空壳公司,所以可能存在非法放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采信。李其忠、林芙蓉共同辩称,工行苍南支行的工作人员误导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以该合同应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李其忠、林芙蓉又辩称,其已偿还了的人民币2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为偿还91.5万元,对剩余款项118.5万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李其忠、林芙蓉再辩称,工行苍南支行与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贷款应当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采纳。李其忠、林芙蓉最后辩称,其不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也不予采纳。李初古辩称,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应予撤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李初古又辩称,其与李其忠已偿还自己所贷的人民币210万元,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采纳。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82万元及期内利息50110.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8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二、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苍南支行借款本金784万元及期内利息67502.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7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三、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苍南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期内利息2112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四、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20万元及期内利息4048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五、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的,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陈瑞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4间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21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的,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陈瑞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4间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0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15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七、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的,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陈瑞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4间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03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八、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的,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杨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4间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31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九、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的,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杨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单元××、××室共2间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48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十、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的,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其忠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街××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83.5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十一、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的,工行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初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街××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04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75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十二、确认工行苍南支行对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保证债权,金额1850万元;十三、朱明望对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苍南保字W-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十四、驳回工行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942元,由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朱明望、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137800元共同负担,由陈瑞众对其中23336元负担,由杨凤对其中14585元,由李其忠对其中2917元,由李初谷对其中4375元,由工行苍南支行负担2929元。二审期间,李其忠、李初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汇票及受托支付凭证,拟证明李其忠和李初古借名贷款是针对一种商品进行普通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工行苍南支行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上第四页擅自签上李其忠和李初古两人名字进行覆盖式联保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对账单,拟证明300万元或210万元贷款到期还款责任都是李其忠、李初古自己负责筹款偿还债务,因此可以佐证2014年1月22日所偿还贷款实属李其忠、李初古偿还的事实;证据四、工商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工行苍南支行违规及暗箱操作的事实。工行苍南支行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担保人一栏不够写才加到后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间已经覆盖小企业借款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10万元不是李其忠、李初古偿还的,因为款项是从银港公司的账户汇出,至于银港公司与李其忠、李初古之间有何关系与工行苍南支行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工行苍南支行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李其忠、李初古在涉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印时合同手写部分是否空白的问题。李其忠、李初古上诉称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按印时手写部分均为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合同为空白,李其忠、李初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合同上自愿签字,亦应当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二、关于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问题。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上诉称是以房产证仅对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一般抵押担保,而非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李其忠、李初古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编号为2010年抵字0479号、048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内容,李其忠、林芙蓉以登记在李其忠名下的房产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苍南龙港支行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17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李初古、林美秀以登记在李初古名下的房产为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苍南龙港支行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限额17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工行苍南支行是否存在隐瞒、欺诈、违规及暗箱操作行为的问题。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上诉认为是在银行经办人故意隐瞒未告知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李其忠、李初古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银行存在隐瞒、欺诈行为,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二、证据四以及该上诉所称均不予采信。四、关于2014年1月22日的贷款还款是否属李其忠、李初古偿还的问题。李其忠、李初古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2014年1月22日所还210万元贷款实属李其忠、李初古偿还的事实,且该贷款是否属李其忠、李初古偿还并不影响其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证据三及该争议事实均不予认定。另本院经查明,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限额为41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苍南龙港支行系工行苍南支行的下级支行。本院认为,李其忠、林芙蓉及李初古、林美秀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苍南龙港支行签订涉案编号为2010年抵字0479号、2010年抵字048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按印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上诉认为是在经办人故意隐瞒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且李其忠、李初古签名按印时合同手写部分均为空白,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本院认为,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所称经办人故意隐瞒、合同手写部分均为空白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2010年抵字0479号、04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又称是以房产证仅为3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一般抵押担保,且该承兑汇票于2013年1月29日改为房产抵押贷款210万元,李其忠、李初古已于2014年1月22日还清该210万元,故抵押责任已免除,抵押权人应返还抵押物。本院认为,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上述所称仅为3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一般抵押担保、于2014年1月22日还清210万元贷款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在担保主债权未清偿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故李其忠、李初古是否偿还210万元贷款亦不影响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本院对该上诉所称不予采信。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上诉所称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工行工作人员误导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不能证明210万元贷款系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偿还,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涉案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限额为413万元,故工行苍南支行拍卖、变卖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限额应为413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七、九至十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如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杨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环河路1-8号一单元201、202、301、302室共4间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13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银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0元,由李其忠、林芙蓉、李初古、林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