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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燕平与张芝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平,张芝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87号原告王燕平,女,汉族,住宁强县。委托代理人马雪娥,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芝红,男,汉族,住宁强县,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柯小平,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安,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汉中市兴汉路百合国际大厦*楼。委托代理人王珏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燕平诉被告张芝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娥、被告张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小平、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张芝红驾驶陕FZA2**号正三轮车由宁强县城羌州路中段向市政站方向行驶,行至金鑫路时与原告王燕平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后将送至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643.95元,其中原告垫付155.1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估为120日,护理期评估为60日,营养期评估为90日,被告张芝红所有的三轮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2259.63元。被告张芝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芝红已垫付住院费用共计15488.85元,自己所有的陕FZA2**号三轮车在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法自愿承担。但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与第一次住院时间有本质区别,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应重新确定,并按首次住院时间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二次手术治疗时间存在随意性,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仅为19天,而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手术难度明显减小,而二次手术的鉴定住院时间是25天,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待与公司协商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遇期不提交即为同意,但保险公司只认可二次手术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另查明,原告王燕平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泽宽,现年79岁。王泽宽夫妇共育子女四人,长子王宁海、长女王海平、次女王建平、三女王燕平,四子女均已成年。王燕平及其父亲均属城镇户籍。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芝红所有的陕FZA2**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王燕平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被抚养人生育子女证明。有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张芝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陕FZA2**号车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芝红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燕平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作为陕FZA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芝红按其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首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饮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由于第二次住院是基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后,尚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予确认。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给予支持,但被告张芝红要求按首次住院时间计算第二次住院时间之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燕平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43.95元(15488.85元+155.10元+5000元),2、营养费2180元[(90天+1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19天)×30元/天],4、误工费12510元[(19天+120天)×90元/天],5、护理费6320元[(60天+19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12元(19369元×5年÷4×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9、交通费150元,10、鉴定费2280元,合计:105525.07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963.95元,由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13963.95元,由被告张芝红赔偿12567.56元,(13963.95×90%)其余损失79281.12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张芝红垫付款15488.85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张芝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王燕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5525.07元。(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89281.12元,(10000+79281.12元),(二)、由被告张芝红赔偿14847.55元(12567.55+2280元)。(三)、其余损失1396.40元,由原告自负。以上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张芝红垫付款15488.85元,返还给被告张芝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张芝红负担58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