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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石平与陶森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平,陶森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243号原告:黄石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陈嘉玲、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森英,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汪志刚,广州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石平与被告陶森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玲、王海东,被告陶森英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平诉称:2016年12月9日11时25分,被告陶森英无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环洲四路礼传三街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符立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黄石平、陶森英、案外人符立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陶森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符立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骶骨右侧翼骨折;2、左膝胫骨平台骨折;3、双膝交叉韧带并半月板损伤;4、左侧股骨颈滑膜疝;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2017年3月30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涉案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陶森英,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各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英森赔偿原告142070.73元(医疗费20864.07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128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6.26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陶森英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我方已垫付所有费用,不同意支付医药费。关于营养费不同意,交通费我方提出证据证实有给过400元的交通费给原告,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我方不同意。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广州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被抚养人的计算时间有误,应从定残的前一天计算,计算时间为126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邹丹为粤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因过户,在我司批改为被告陶森英就粤A×××××号车辆在我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6.5.25-2017.5.24。因被告陶森英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垫付责任,我司亦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二、被告陶森英垫付费用的请法院查明并扣减,事故共造成两个伤者,法院应当预留另外一位伤者的份额。三、我司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医疗费: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故应当酌情扣减15%非医保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5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5天,80元/天。(五)、误工费:1、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答辩人认为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2、误工期限:根据医嘱计算75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因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七)、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对于该项目答辩人不予认可。(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前一日计算,计算至月即为126个月。(九)、交通费:交通费用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我司同意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8000元较为合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1时25分,被告陶森英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环洲四路礼传三街路口调头的过程中,因违反标线,与黄石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符立敏发生碰撞,造成陶森英、黄石平、符立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森英负全部责任,黄石平、符立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月后返院复查。2、全休2月。3、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864.07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陶森英主张其已垫付所有的医疗费,并提供了金额为20864.07元的医疗收费发票、银行刷卡单及中国银联签购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诉请中扣减。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广州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石平的广东省居住证,现居住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马头岗大街13号401房,有效期限是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两被告质证认为居住证日期显示未满一年,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2017年1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童欣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宇涵(原告儿子)于2014年6月-2016年7月在童欣幼儿园就读。两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私立幼儿园对外使用公章较为随意,没有公信力,即使原告的儿子在广州上幼儿园也不一定与原告在同一地方居住生活;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两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广州金沙支行开户,不能证明原告在广州居住生活,该证据支出或收入并不能证明是在广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卡的真实使用人;4、收款人或填票人为黄石平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从事零售业。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无第三方签名的痕迹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从证据看原告在广州未居住满一年。被告陶森英为证实其支付了交通费,提供了的士发票、高速路收费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100元的士费予以确认,其余的是支付另一名伤者的门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高速路收费发票不予确认。再查,被告陶森英系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符立敏于2017年5月4日出具《放弃交强险优先受偿权声明》,内容为,符立敏与(2017)粤0111民初5243号案中原告黄石平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事故中本人受伤轻微,自愿放弃在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优先受偿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就读证明、户口本、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收据、的士费发票、放弃交强险优先受偿权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陶森英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了原、被告及案外人符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陶森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陶森英驾驶粤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案外人符立敏表示放弃在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优先受偿权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陶森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因被告陶森英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核算,医疗费共计20864.07元。被告陶森英主张其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银联刷卡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同意进行扣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64.07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按1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两月,综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综合医嘱意见及原告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广州市同期护工人员收入80元/天计算15天,共计12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自营的零售业,但未有工商登记,误工标准应按零售行业的年均工资计算。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证实已在广州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提供了居住证、就读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在事故发生时虽不满一年,但原告同时提交了其儿子的就读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休息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2月9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30日)共计112天。原告主张以110天计算,属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费损失共计10474.71元(34757元/年÷365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事发前已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结合原告具有一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属必要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为18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治疗及家属护理产生交通费的必要,结合当地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扣除被告陶森英已支付的100元交通费,两被告仍需赔偿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本项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儿子黄宇涵。黄宇涵2009年9月30日出生,从事故发生时计需抚养130个月,抚养义务人2人。本院核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06.26元(25673.1元/年÷12个月×130个月×0.1÷2)。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4294.97元。根据上述的承责原则,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0429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石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04294.97元;二、驳回原告黄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元(原告黄石平已预交),由原告黄石平负担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93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黄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傅奎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