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亚英与李有娜、陈金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英,李有娜,陈金吐,陈代雨,朱燕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318号原告:吕亚英,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娜,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代云,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李有娜之子。被告:陈金吐,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代雨,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朱燕萍,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吕亚英与被告李有娜、陈金吐、陈代雨、朱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李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吐、陈代雨、朱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李有娜与被告陈金吐,被告陈代雨与被告朱燕萍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陈代雨多次向原告吕亚英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30320元。后,被告陈代雨退回共计53620元货物,尚欠货款767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吕亚英曾就涉案纠纷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6285号,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吕亚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陈代雨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76700元未付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李有娜是否系涉案货物的共同买受人?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本案销货清单中均明确写明客户系“代雨”,可见原告方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陈代雨,而非被告李有娜;在(2016)浙0782民初6285号案件庭审中,被告陈代雨亦明确承认涉案货物系其个人购买,与被告李有娜无关;对于涉案货物实际由谁签收、由谁使用,系买受人对其所购买货物行使处分权的一种体现,并不能由此改变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原告吕亚英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吕亚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于被告陈代雨与被告朱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代雨与被告朱燕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吕亚英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被告陈金吐、陈代雨、朱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雨、朱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亚英货款7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陈代雨、朱燕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