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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盘锋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锋,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武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锋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锋及其辩护人朱其文、李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3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强奸事实,2016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盘锋诱骗被害人庞某1(女,2009年12月18日出生)到其小车内将庞某1奸淫。2、猥亵儿童事实,被告人盘锋3次带被害人庞某1(女,2009年12月18日出生)、庞某2(女,2011年2月20日出生)和陈某2(女,2008年10月4日出生)外出玩耍。其中,在2016年8月18日22时许在博白县自来水厂附近盘锋的车上,盘锋分别对庞某1、庞某2、陈某2进行猥亵;同月19日晚,盘锋在博白县城绿珠国际城小区游乐场对庞某2、陈某2进行猥亵;同月20日15时许,盘锋在其车上对陈某2进行猥亵。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盘锋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然对其实施奸淫;又为了满足性欲寻求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盘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盘锋定罪处罚。被告人盘锋辩称,其没有强奸和猥亵的主观和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朱其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锋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盘锋无罪。理由:1、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2、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均在凌晨三四点,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有诱供嫌疑。经审理查明:一、强奸2016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盘锋将被害人庞某1(女,2009年12月18日出生)诱骗到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地下停车场,在其桂K×××××号小车内对庞某1实施了奸淫。经鉴定,被害人庞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二、猥亵儿童1、201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盘锋驾驶小车带庞某1(女,2009年12月18日出生)、庞某2(女,2011年2月20日出生)和陈某2(女,2008年10月4日出生)到博白县人民公园游玩,回来时在博白县自来水厂附近其停放的小车内,分别对庞某1、庞某2、陈某2进行了猥亵。2、2016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盘锋又带庞某1、庞某2、陈某2到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小区游乐场玩耍时,分别对庞某2、陈某2进行了猥亵。3、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盘锋驾驶小车再次搭乘庞某1、庞某2、陈某2去博白县人民公园玩耍,在途中,盘锋在其小车内对陈某2进行了猥亵。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20日19时03分,王某1报案称同日14时许,其女儿庞某1在绿珠国际城地下停车场一辆车上被一名年约40多岁的男子强奸。同年8月18日20时许至20日16时之间,其女儿庞某1、庞某2和陈某2三人被该男子进行猥亵。2.监控视频截图,经提取2016年8月20日博白县绿珠国际地下停车场视频监控,视频截图显示该日13:35:27一辆K98350号黄色小车驶进地下停车场往左墙车库内停车,14:00:58一穿绿色上衣、黑色中裤的男子(盘锋)出现在停车场内,14:01:11该男子和一穿白色上衣白色短裤的短发女孩(庞某1)往左墙车库内走去,14:22:04桂K×××××号黄色小车驶出停车场。3.疾病证明书,证明2016年8月20日,经博白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陈某2、庞某2外阴发育正常,处女膜完整,未见裂伤;庞某1外阴发育正常,处女膜完整,阴唇内侧潮红,尿道口上方潮红。4.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关于庞某1的伤情鉴定的说明》,证明根据案情,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考虑庞某1身上的损伤应为他人所致。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0日23时许接到举报,公安民警出警在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后门一夜宵摊处将盘锋抓获。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盘锋出生于1970年1月8日;被害人庞某1出生于2009年12月18日,庞某2出生于2011年2月20日,陈某2出生于2008年10月4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0日16时许,其女儿庞某1、庞某2和一个男的从博白县人民公园玩回到其经营的店中,其便开小车带她们回家吃饭,途中,庞某1说“妈妈,我以后不会和他去玩了,那个叔叔是坏人,是个色狼。”其便追问那个叔叔怎么是个色狼。庞某1说那个叔叔用手摸她,并在车上脱裤子,庞某2也说那个叔叔摸了她。两个孩子接着说那个叔叔摸她们的生殖器。其便问女儿是在哪里摸她们。庞某1告诉其,那个叔叔开车搭她到停车场停好车后把她抱到他开车的位置,面对着那个叔叔时,叔叔开始脱裤子把他的“小鸡鸡”(生殖器)露出来,后用他的生殖器从她的大腿边上弄进去后在那里动来动去。其知道那个男子猥亵、强奸其女儿后回去找卖电器的老板李某及她的孙女,得知李某的孙女也被那个男子摸过生殖器。后来其便陪孩子们到医院做妇科检查。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博白县货经营有一间电器店铺,孙女陈某2从六个月大就一直随其生活,放暑假就跟其在店铺里。2016年8月20日17时许,隔壁耐克店老板王某1问其是否认识今天带其孙女陈某2去公园玩的男子,王某1的两个女儿被那名男子猥亵了并问陈某2是否也被那男子猥亵。其不知道那男子的姓名只知道他在附近开有间药店当医生,后来其才知道那男子叫盘锋。其孙女陈某2开始不承认被猥亵,问了好久才说被猥亵了三次,一次在博白县人民公园游乐场盘锋抱她上车然后用手抠她生殖器,一次在绿珠国际城小区花园地坪暗处用手抠她生殖器,还有一次是去博白县人民公园途中的车上,盘锋抱着陈某2坐在他腿上,边开车边用手抠她生殖器。其在两个月前认识盘锋,盘锋来过几次其经营的电器店看电器。几天前的20时许,陈某2和王某1的两个女儿在其店玩,盘锋来看电器找其散步,又问店里的三个女孩去不去公园玩,三个孩子都要去,但其要看店,盘锋就开车带三个孩子出去玩,直到22点半才带孩子回来。(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庞某1陈述,其和妹妹庞某2经常在妈妈的服装店内玩从而认识隔壁店的“霏霏”姐(陈某2)。2016年8月20日中午,其到陈某2奶奶店里玩,13时许,陈某2给6元钱让其帮买电池。其拿钱去到绿珠国际城停车场附近的小卖部买了电池,回到路口时听到之前带其和妹妹、陈某2去公园玩的叔叔叫其,其走过去,那叔叔叫其回去叫庞某2、陈某2一起去公园玩并在绿珠国际城停车场等其。其回去告诉庞某2和陈某2,但陈某2要吃了饭才来,其便自己去绿珠国际城停车场找那叔叔。那叔叔带其坐上叔叔小车右边的座位上,叔叔上车后锁了车门,把驾驶位置放低后开始将裤子脱到膝盖位置,其看到了叔叔的“小鸡鸡”(生殖器)和黑色阴毛、黑色的内裤,叔叔将其抱过来面对他,伸手进其裤子内摸其屙尿的地方,接着叔叔拿起他的生殖器从其右边大腿和裤子中间插进来,在其屙尿的地方动来动去,其感觉到痛拼命推开他,跑到右边座位上。叔叔又把其抱过来背对着用他的生殖器在其生殖器的地方搞,后来其躲到车后排座位上去,叔叔看见抓不到其就穿好裤子将座位放上去,接着开车出来,在绿珠国际城地下停车场入口下坡处看见庞某2和陈某2在路边,叔叔让她们上车到公园去。其坐在车座,站起来时看见叔叔一个手开车,右手伸进陈某2的裤子内摸她屙尿的地方。在公园玩了一个多小时,回家后其就把叔叔奸淫其的事情告诉了妈妈。大前天(2016年8月18日)20时许,其和庞某2在陈某2奶奶(李某)的店里玩,那个叔叔来叫李某去公园玩,李某没有去,其和庞某2、陈某2跟叔叔开车去公园。回来上到停放在博白县自来水厂附近一个黑暗角落处的车上时,其坐前面,妹妹和陈某2坐后面,叔叔从驾驶位置上伸手进庞某2的裤子里摸,摸完又伸手进陈某2的裤子里摸,后又伸手进其裤子内摸其屙尿的地方。叔叔摸了一会后才开车送其三人回去。前天(2016年8月19日)晚上,那个叔叔又叫其三人去绿珠国际城小区内玩,玩了不久其家人就让其回去了。2.被害人庞某2陈述,2016年8月18日晚上,其和姐姐庞某1在陈某2奶奶的电器店玩,有一位叔叔来找陈某2奶奶玩,奶奶忙没时间去,问其和庞某1、陈某2去不去公园玩,其三人都要去,叔叔就开他的小车带其三人去公园玩,回来时天黑人少,叔叔带其三人上他的小车,当时其和陈某2坐后面,庞某1坐前面,那叔叔在车上伸手到其裤子里摸其屙尿的地方,又伸手进陈某2裤子内摸,最后伸手进庞某1的裤子内摸,摸了其三人后才在其妈妈开的店门口附近让其三人下车。2016年8月19日晚上,其和庞某1、陈某2在家店门口玩,叔叔又来带其三人去绿珠国际城小区娱乐设施玩,玩了不久,叔叔带其到黑暗的地方又摸了其屙尿的地方。2016年8月20日中午,庞某1去帮陈某2买电池,几分钟后回来告诉其和陈某2,叔叔在外面等要带其三人一起去公园,但陈某2要吃了饭才去,庞某1便自己去找那叔叔。其和陈某2等了很久都没见庞某1回来,后来在绿珠国际城地下停车场入口外面下坡处,那叔叔和庞某1叫其二人上车去公园玩。3.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6年8月18日,其和奶奶在店,隔壁耐克店阿姨的女儿庞某1、庞某2来玩,一个叔叔来店里看电器时问其奶奶为什么不到公园散步,其奶奶要看店没空,那叔叔便问其三个小朋友去不去公园玩,其三个都要去,叔叔征得奶奶同意后就开自己的小车带其和庞某1、庞某2三人去公园,叔叔在博白县水厂路边停好车后从公园后山进公园,玩了一个多小时后回到车上,那叔叔先用手抠弄庞某2下体,接着又用手抠其屙尿的地方,最后用手抠庞某1下体。到22点半才把其三人带回来。第二天晚上,其和庞某1、庞某2在其奶奶店里玩,那叔叔来店里看见其三人就带去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小区花园玩,玩了一会,那叔叔就带其去暗处抠弄其下体。2016年8月20日下午,庞某3家来叫其去玩,其说吃完饭再找她们,庞某1就先去找那个叔叔,吃完饭后其和庞某2一起到绿珠国际城停车场出口上叔叔的车,在途中叔叔抱其坐在他腿上,边开车边用手抠弄其下体,大家在公园玩了一个小时才回来。(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盘锋供述,其在博白县三和欧洲城买有一个套间准备装修,两个月前在欧洲城地下停车场遇见李某,李某介绍其在博白县人民中路绿珠国际城一楼开有一间电器店可以优惠给其,其便时常去她的店看电器和找她玩。2016年8月18日20时许,其到李某的电器店找李某去公园,可李某忙没有时间去,接着旁边的陈某2、庞某1、庞某2听到后就要其带去,李某亦同意,于是其开自己的小车带三个小女孩一起去公园并把车停放在博白县自来水厂附近,在玩的过程中其抱过和背过三个小孩。玩了一个多小时后,其就带她们从公园的后山走路回到其停车的地方,其打开车门,庞某1坐在副驾驶室内,陈某2和庞某2坐在车后面,一会后其把三个小女孩送回李某店里就回家了。2016年8月19日20时许,其又来到李某的店门口,陈某2、庞某1、庞某2见到其后又要其带到公园玩,其当时没有开小车来,其就直接带她们到绿珠国际城小区休闲区玩,在那里,其抱那三个小孩玩体育双杠器材,她们又去滑滑梯玩得很开心,21时许,其就带她们回到烟厂路口叫她们自己回去。2016年8月20日13时许,其驾驶黄色小车来到绿珠国际城,在李某店对面的建材店看了约二十分钟就看见庞某1在烟厂路口,其便走过去叫她,庞某1看见其又来叫其带去公园,其听后让她叫上陈某2、庞某2一起去。三四分钟后,庞某2回来说陈某2吃饭没空,其听后带庞某1通过绿珠国际城的地下停车场入口走到其小车旁打开车门,庞某1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其坐在驾驶室问庞某1是不是在停车场等她们,庞某1没有说在哪里等,其在车上感觉热就拉起一点衣服露出肚皮来,下体有点痒,其也用手去抓过。其与庞某1在车里坐了约十分钟,看见庞某1想坐回后面其就用手去抱她回后座去。二十多分钟后,其才开车从停车场来到烟厂路口等另两个小孩,大概等了几分钟,其看见陈某2、庞某2走过来,其让她们上车,陈某2坐在副驾驶室,庞某1、庞某2坐在后面,其直接开车搭她们来到公园的大广场陪她们玩。16时左右,其开车送她们回到烟厂路口让她们下车回去。被告人盘锋在庭审中供述,2016年8月20日14时许,其和庞某1在其小车上等另外二个小孩有十几分钟,当时其下体痒,其抓痒时露出阴毛被庞某1看到了。当日其穿黑色的中裤、有些绿色的上衣,庞某1下身穿一条中裤。(五)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庞某1会阴部阴蒂处有一0.2X0.2cm的软组织挫伤;小阴唇内侧软组织红肿,尿道口上方有一0.3X0.3cm的软组织挫伤,处女膜完整。庞某1被他人强奸后造成了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庞某2、陈某2处女膜完整,全身检查无外伤痕迹。(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盘锋的内裤提取物照片,证明现场一位于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地下停车场126号停车位。从盘锋身上提取了一条黑色带条纹的内裤。现场二位于博白县自来水厂附近;现场三位于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小区游乐场内。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按1-12编号排列,在见证人吕某的见证下,博白县妇联干部黄琳在场的情况下,将照片分别给庞某1、庞某2、陈某2(个别进行)辨认,庞某1辨认出7号照片是用生殖器弄伤其小便处和用手摸其身体的盘锋,庞某2辨认出3号照片是用手摸弄其小便处的盘锋,陈某2均辨认出5号照片是用手勾弄其小便处的盘锋。针对被告人盘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朱其文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取证时,必须遵循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本案中,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知道案件情况,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被害人报案,该法定代理人具有证人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两种身份,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已作为证人作出言辞证据,侦查机关为避免违法取证采取更换法定代理人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被害人庞某1、庞某2、陈某2不但能陈述自己在何时何地多少次被被告人盘锋抠摸自己小便的地方,还能陈述被抠摸下体不舒服,盘锋又去摸另外的幼女,三被害人的陈述语气明确坚定、内容具体详细、态度自然、情节合理,陈述的内容能够互相吻合,且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时均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政府妇女联合会女干部)在场,并将法定代理人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的情况记录在案,笔录上有未成年被害人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签字确认,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逼供、诱供情形,故予以采信。证人王某2、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幼女庞某1、庞某2的母亲在知道二被害幼女被被告人盘锋抠摸阴部后向被害幼女陈某2的监护人询问陈某2是否被盘锋猥亵,得知陈某2亦被盘锋猥亵后立即报警,并带孩子去医院检查。被告人盘锋亦供述,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时许、19日20时许、20日13时许带被害人庞某1、庞某2、陈某2去博白县人民公园、博白县绿珠国际小区游乐场玩耍,其所供述玩耍的时间、停车地点、经过的路线、小孩当时所坐的位置等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吻合,还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盘锋利用带被害幼女外出玩耍的便利,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的事实。被告人盘锋主观上具有寻求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客观上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了抠摸下体的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猥亵儿童罪。2、经查,被害人庞某1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盘锋以带其去公园玩耍为由,将其带到盘锋停放在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地下停车场上的小车副驾驶室内,盘锋上车锁住车门将驾驶座位放低后脱裤子将其抱过来对其实施了奸淫。其能准确陈述盘锋当天所穿的衣服特点及个人隐私部位、内裤颜色、生殖器官等与盘锋供述当天所穿的衣着,案发后依法提取到盘锋所穿的内裤颜色等相一致。庞某1亦能准确辨认出盘锋来。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经提取当日的视频监控显示从盘锋带庞某1上小车到驾驶小车离开停车场的时间足有20分钟。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关于庞某1的伤情鉴定的说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庞某1的母亲得知庞某1被盘锋强奸后立即报案,并及时带孩子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及鉴定结果均是庞某1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盘锋亦供述案发当日其带庞某1到其停放在博白县绿珠国际小区停车场内的小车上,二十多分钟后才开车离开停车场。还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庞某2、陈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盘锋对庞某1实施了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因此,对被告人盘锋的辩解及辩护人朱其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盘锋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对其实施奸淫,又为了满足性欲寻求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锋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盘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盘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审 判 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