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贞孝,李梅,吴利财,汪桂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吴贞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吴利财,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贞孝,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梅,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吴利财,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汪桂容,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贵阳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实业公司)、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房地产公司)、吴贞孝、李梅、吴利财、汪桂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花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花园房地产公司称,你院在受理贵阳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花园实业公司财产一案的过程中,既没有对贵阳成都分行提交的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也没有向花园房地产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损害了我公司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财产后进行评估、拍卖。无论拍卖还是变卖,均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并且非经查封、扣押不得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采取变卖,申请执行人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由此可见,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应当是受理后先要通知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不履行义务的,才能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继而按照法定程序拍卖、变卖。但在本案中,我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书,选择评估鉴定机构时也没有告诉我公司。我公司的财产即将变卖的信息,还是法院电话通知领取评估结果时才得知。(2016)川15执50号《民事裁定书》的案号也是直到2017年5月22日向你院了解时才得知。人民法院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既未审查贵阳成都分行提交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也没有将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通知我公司,就草率裁定冻结我公司的财产,并决定变卖财产。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你院在执行程序中的错误行为,剥夺了我公司的法定权利,致使我公司无法对评估鉴定机构的选择发表意见,无法对贵阳成都分行提交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事实,提出书面异议。你院在执行程序中的错误行为不但妨害了我公司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而且也直接导致对我公司的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如果按此作为参照进行拍卖,必然严重地损害我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你院作出的(2016)川15执50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6)川15执50号执行裁定,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贵阳成都分行称,1、本案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本案执行依据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46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公证处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公证处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核查义务,《执行证书》合法有效。(1)、贵阳成都分行向借款人花园实业公司发放5000万元、花园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和抵押的事实清楚明了。(2)、各方一致同意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放弃诉权抗辩权利。(3)、公证处依法按程序向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履行了债务核实义务,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应支持异议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抵押房屋位于宜宾,宜宾中院受理执行本案于法有据,执行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证书》无需进行审查。2、送达执行通知书不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前述规定,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可以立即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隐匿、转移财产,这是执行实务中的通常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权利。3、花园房地产公司对司法评估报告结论存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本案抵押房屋由宜宾中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下,评估结论应得到尊重和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花园房地产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其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异议的,应当视为其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评估价仅是一个参考价,不是拍卖成交必须达到的价格,实际成交价应由市场决定。本案采用网络拍卖,完全公开透明,本案抵押物究竟能卖多少价格,只有在拍卖成交时才能确定,而不是由司法评估报告来决定。《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人民法院在确定起拍价时可以按照评估价的70%予以确定,这正说明了评估价仅是一个参考值。本案抵押物属于商业房屋,近年来受经济下行、互联网经济冲击和影响,商业房屋价值出现贬值缩水实属正常。4、法院选择评估公司的操作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宜宾中院技术室采取了电话提前通知被执行人参加选择评估机构,但电话无人应答;2016年9月21日宜宾中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执行人2016年9月28日参加选择评估机构,但被执行人仍未到场参加,该行为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宜宾中院对被执行人的权利做到了应有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又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该规定只是管理性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到场并不影响评估机构的选定。本案中,执行法院技术室电话通知答辩人和被执行人到场见证评估机构的选定,还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答辩人如期到场,执行法院在纪检监察室的监督下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能够实现监督目的,花园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随机选定过程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因自身放弃行使见证行为而否定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的有效性。5、花园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仅拖延执行进程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还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全部被执行人均未向答辩人清偿过任何贷款本息,拒不配合执行,目前本案即将启动拍卖,花园房地产公司以提执行异议为由干扰执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还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被执行人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花园房地产公司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贵阳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花园实业公司、花园房地产公司、吴贞孝、李梅、吴利财、汪桂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6)川成蜀证第130号公证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到期后未履行义务,贵阳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川15执5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花园实业公司、花园房地产公司、吴贞孝、李梅、吴利财、汪桂容的银行存款50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同年7月14日,本院向宜宾县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花园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产(详见清单),即宜宾县白花镇柏杨路(柏杨小区)22套房屋、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农贸市场商住楼)5套房屋、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与桂花街交汇处5套房屋。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贵阳成都分行与花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花园房地产公司为确保花园实业公司与贵阳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花园房地产公司愿意为贵阳成都分行与债务人花园实业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担保。为此,2013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3)川成蜀证内经第947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还查明,2016年9月2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司法拍卖栏上发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通知花园实业公司、花园房地产公司、吴贞孝于2016年9月28日上午九点到本院技术室参与评估机构选择。逾期不到视为放弃选择权利,本院将按程序产生相应机构。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在执行中,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立即对花园房地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该条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该规定只是管理性的规定,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到场也不影响评估机构的选定。本案中,我院技术室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到场见证评估机构的选定。被执行人未到场视为放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等规定,本案所涉抵押房屋位于宜宾,我院受理执行本案于法有据,且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证书》无需进行审查。故花园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