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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离岗职工,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开始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收购原告的木材,用于家庭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木材款15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答应尽快偿还。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总是答应尽快偿还,但一直推脱至今,我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于阿里河)欠现金人、吴某某2015年10月3日”,被告在欠现金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发给被告木材的货票与证人刘某证言公证书及银行货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木材并向原告汇款,原告提供3800元交通费单据,用于证明向被告要帐支出的交通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公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公证书、银行明细、货票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依法应该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关于所欠货款数额,双方已经结算,有欠款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虽然,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关于追索债务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因追索债务而支付的交通费损失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愉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