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淑芳、王云龙、王云菲、王衍福、应云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芳,王云龙,王云菲,王衍福,应云珍,唐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110号原告:吴淑芳,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王某之妻。原告:王云龙(曾用名王冬冬),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儿子。原告:王云菲(曾用名王苗苗),住址同上,学生,系王某女儿。原告:王衍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王某父亲。原告:应云珍,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王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梅,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小军,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局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楼。法定代表人:窦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强,住陕西省凤翔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淑芳、王云龙、王云菲、王衍福、应云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马朝丽、李永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芳、王云龙、王云菲、王衍福、应云珍起诉称,各原告亲属王某受雇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驾驶其所有的陕Cxxx**号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8月19日0时25分左右,王某与被告及张峰驾驶车辆在包茂高速528KM+300M处时,因车辆爆胎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下车检修车辆时,与驾驶人姜树才驾驶鲁PCxx**(鲁PUx**挂)号车相撞,致王某抢救无效死亡,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及张峰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姜树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张峰无事故责任。经延安市安塞县法院及延安中院依法审理,各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赔偿了90%,尚有10%未予处理。综上,受害人作��被告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各原告尚未赔偿的合法损失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予以承担。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58039.65元。被告唐小军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在安塞县人民法院和凤翔县人民法院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唐小军,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和原告撤诉结束两次诉讼。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本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被告唐小军,唐小军非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被告唐小军与王某系雇佣关系,与交通事故造成侵权赔偿属两个法律关系,一案不能处理两个法律关系。陕Cxxx**号货车车主是曹伟伟,被告唐小军只是借用陕Cxxx**号货车。所以��告要求被告唐小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系出险车辆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关系,故不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本案保险公司已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另外2名伤者赔付95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交通事认定书;3、死亡注销证明;4、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民法院及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故对此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以上五原告亲属王某受雇为被告���小军驾驶陕Cxxx**号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8月19日0时25分左右,驾驶人姜树才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Cxx**(鲁PUx**挂)号车行驶至包茂高速528KM+300M处时,在应急车道内与因车辆爆胎停车的陕Cxxx**号车及下车检修车辆的该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唐小军、张峰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小军、张峰受伤。2015年9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姜树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小军与张峰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以上五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侵权人姜树才〔鲁PCxx**(鲁PUx**挂)驾驶员〕、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鲁PCxx**(鲁PUx**挂)登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鲁PCxx**(鲁PUx**挂)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四被告起诉至向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413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元、丧葬费26059.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87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核,五原告经济损失确定为58039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元、丧葬费26059.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435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700元),被告应当赔偿90%责任即为522356.85元。2016年4月13日,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以(2015)安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412356.85元,以上两项合计522356.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以后,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后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执行终结。2017年5月11日,五原告诉至凤翔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其余经济损失10%即为58039.65元。另查,陕Cxxx**号货车的乘坐人张峰将本案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诉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9日,该法院以(2016)陕06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张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60000元;2016年10月13日,陕Cxxx**号货车的乘坐人唐小军起诉将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诉至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赔偿(2015)宝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其余经济损失65319.01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姜树才驾驶鲁PCxx**(鲁PUx**挂)号车与王某驾驶陕Cxx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唐小军、张峰受伤,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该由鲁PCxx**(鲁PUx**挂)号车与陕Cxxx**号车在其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峰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60000元,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唐小军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35000元,故对原告以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某的其余损失已经得到了鲁PCxx**(鲁PUx**挂)号所投保的保��公司的相应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小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淑芳、王云龙、王云菲、王衍福、应云珍经济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淑芳、王云龙、王云菲、王衍福、应云珍要求被告唐小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淑芳、王云龙、王云菲、王衍福、应云珍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吴淑芳、王云龙、王云菲、王衍福、应云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