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亨泰来矿产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金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亨泰来矿产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金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70号原告:湖南亨泰来矿产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凤凰县吉信镇。法定代表人:王慈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月,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原告湖南亨泰来矿产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来公司)与被告徐金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正、田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金月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徐金月在原告处购买超细重质碳酸钙粉体,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提货,至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原、被告经协商定于2016年底前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被告徐金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亨泰来公司与被告徐金月进行买卖超细重质碳酸钙粉体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万元货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亨泰来公司与被告徐金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徐金月没有按照2016年2月29日的结算对账单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月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湖南亨泰来矿产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亨泰来矿产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金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雷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