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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光福与白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福,白聪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12号原告:白光福(曾用名白根羊),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胜,住内蒙古清水河县,系白光福之子。被告:白聪慧(曾用名白春辉),干部,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白光福与被告白聪慧、刘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销了对刘秀叶的起诉。原告白光福、委托代理人白利胜、被告白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率2分,至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给付利息2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剩余利息及10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白聪慧辩称,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借条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还过26,462元利息,利息给付到2014年11月6日。剩余款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白聪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截止2016年共给付原告26,462元利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6日),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聪慧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聪慧偿还原告白光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至清偿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白光福575元,由被告白聪慧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