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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与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498号原告: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和睦乡井村南。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车站西2公里。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田黎明、被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704.44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704.44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面粉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当日验收合格并收货。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10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未如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货款。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10日内付清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邑睿商贸有限公司面粉款83704.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莘县众和宏泰饲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吕本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