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2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怀叶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怀叶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赵淮荣,刘海泓,赵浦荣,沈学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6)苏0706执23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怀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葡萄园新村5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赵淮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海泓,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淮荣,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刘海泓,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赵浦荣,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沈学香,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怀叶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赵淮荣、刘海泓、赵浦荣、沈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06执23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审 判 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