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骆志辉与被告李玉成、刘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辉,李玉成,刘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117号原告:骆志辉。被告:李玉成。被告:刘月霞。原告骆志辉与被告李玉成、刘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成、刘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成、刘月霞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权XX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玉成、刘月霞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骆志辉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17日,双方对二被告位于晋原镇箭道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李玉成、刘月霞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玉成、刘月霞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骆志辉借款。当日,原告骆志辉作为甲方,被告李玉成、刘月霞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120,000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利息5,000元,乙方以其名下的位于晋原镇箭道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给付二被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3月17日,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大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号)。2016年2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属于被告李玉成、刘月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箭道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档案保管号:权XXX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收条,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玉成、刘月霞向原告骆志辉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大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房屋系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骆志辉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成、刘月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志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2,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骆志辉对大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玉成、刘月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彭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