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瑜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胜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瑜华,杨胜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315号原告:方瑜华,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德,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西路房地产交易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KGBG3X。负责人:李飒,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瑜华与被告杨胜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南平、陈明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瑜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被告杨胜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瑜华起诉请求:1.被告杨胜德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等共计205879元;2.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新标准计算,总计为219258.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杨胜德驾驶云XX小车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仙楠路5公里200米处,与吕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吕兰英受伤。该事故经武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杨胜德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4天、营养90天。被告杨胜德辩称,自己垫付了6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复印件,拟证明杨胜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需误工180天、护理94天、营养90天;3、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费、电信业务登记单,征地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4、结婚证、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有一子,父母健在且有两个子女;5、护理费、支架费收据、鉴定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费用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胜德同意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出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4日17时50分,被告杨胜德驾驶自有的云XX的小型客车沿武隆区黑桃村方向往仙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仙楠路5公里200米(仙女镇明星村倪家大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吕兰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兰英与乘车人方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武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杨胜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瑜华伤后的当天到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6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2663.96元。在方瑜华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方瑜华自认杨胜德支付了3.4万元费用后另支付了1300元护理费和现金5000元。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方瑜华腰椎损伤属IX级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误工180天、护理94天、营养90天。杨胜德支付了吕兰英的医疗费用。另查明,方瑜华系农村居民,在武隆区城内已居住多年,其有一子,名吕林杰,生于2003年8月1日。方瑜华的父母健在,父亲方德昌,生于1952年4月6日;母亲张贵言,生于1954年11月7日。父母是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共有两个子女。云DXXX**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被告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范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续医费: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为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3.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损伤程度等因素来考虑,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产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610元×20年×20%=118440元。被扶养人子女年满13周岁,其与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其父亲年满64周岁,依法应计算16年;母亲61周岁,依法应计算19年。因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共同年限中占有的比例进行计算,在共同的5年年限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额上限为21031元×20%×5年÷2=11565.5元。若单独计算,其子女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20%×5年÷2=11565.5元;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亲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4元×20%×5年÷2=1990.8元;其母亲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4元×20%×5年÷2=1990.8元。三人的共同赔偿额为15547.1元,按比例分摊后,其子女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565.5元×11565.5/15547.1=8603.58元;其父、母各自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565.5×1990.8/15547.1=1480.96元;其父母共同的获赔年限为11年,各自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954元×20%×11年÷2÷=5474.7元;其母亲另有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4元×20%×3年÷2=29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501.1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43941.1元;5.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酌定80元/天,为14400元;6.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9750元,但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认定为9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是不可避免的,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侵权手段、本地消费情况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8.残疾用具费:原告提供了证据,为2400元;9.鉴定费: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195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为198791.1元。杨胜德支付的费用共计为40300元,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42663.96元扣抵后余赔偿7636.04元,此款应予抵扣,本案的赔偿额共计为191155.06元。被告杨胜德只投交了交强险,已赔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险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还应赔偿11万元。抵扣后,杨胜德还应赔偿8115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瑜华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941.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987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云D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瑜华11万元,由被告杨胜德赔偿88791.1元,抵扣垫付的7636.04元后,还应赔偿81155.06元;二、驳回原告方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强人民陪审员 陈明才人民陪审员 何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 员代 振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