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凌贤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凌贤平,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凌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贤平,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凌贤平为与被上诉人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乐公司和凌贤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梅华,盐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乐公司和凌贤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乐公司和凌贤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虽系保证合同纠纷,但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本案主合同——即盐业小贷公司与债务人许照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为前提。为此,三乐公司和凌贤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侦察机关关于宗志文涉嫌骗取贷款(包括本案)等多起犯罪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以及对宗志文的讯问笔录,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要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而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在债务人未被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虽公安机关将本案借贷事实列为涉嫌犯罪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保证人与债务人未构成共同欺诈,故《保证合同》有效”之错误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中止诉讼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0条关于“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之精神相悖。另外,盐业小贷公司既未提交500万元贷款转帐支付凭证,也未提供其20万元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原审仅凭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盐业小贷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就认定盐业小贷公司已依约支付了上述贷款和律师代理费,其证据明显不足。2、三乐公司和凌贤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一、盐业小贷公司明知债务人宗志文夫妇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指示、认可其工作人员参与弄虚作假,帮助宗志文夫妇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伪造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对宗志文夫妇取得500万元贷款存在明显过错。另外,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已以舒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以宗志文(许照云另案处理)构成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无效性可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三乐公司和凌贤平系因宗志文、许照云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被“骗保”,因为《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但实际却是为了偿还安徽兴泰典当有限公司、舒城玉林峰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的到期债务,三乐公司和凌贤平的担保行为不符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实质要件,且对被骗贷以及本息不能清偿的事实和后果并无过错。依据担保法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三乐公司和凌贤平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盐业小贷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有生效判决确定借款人犯罪,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只要出借人不存在骗保、骗贷的行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无论宗志文、许照云是否有骗保的行为,盐业小贷公司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担保人只要在担保时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行为,就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盐业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乐公司、凌贤平立即偿还盐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和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利息545103.33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500万元为基数、月利息2%计算);2、三乐公司、凌贤平承担盐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三乐公司、凌贤平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盐业小贷公司与许照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盐业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给许照云,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66‰上浮50%即27.99‰。三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凌贤平及宗志文一起也于2013年9月26日,分别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乐公司、凌贤平及宗志文为前述借款向盐业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许照云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三乐公司、凌贤平及宗志文追偿,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许照云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盐业小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盐业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许照云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许照云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三乐公司和凌贤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实现本案债权,盐业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舒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4日在编号为舒公刑诉字[2014]223号《舒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认为,2013年9月27日,宗志文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汇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以宗志文、许照云个人名义贷款,以三乐公司担保,伪造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向芜湖市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向盐业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其中宗志文500万元,许照云5**万元,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公安机关将本案借贷事实列为涉嫌犯罪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保证人与债务人未构成共同欺诈,故《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许照云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对此,三乐公司和凌贤平也并未举证抗辩,现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三乐公司和凌贤平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乐公司和凌贤平应偿还500万元给盐业小贷公司,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66‰即年利率为22.392%,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7.99‰即年利率为33.588%,盐业小贷公司主张2014年3月21日至8月31日利息为545103.33元超过受法律保护上限,因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故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而2014年3月27日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盐业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该费用符合有关标准,相关诉请应予支持。盐业小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三乐公司和凌贤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盐业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律师费用20万元;二、驳回盐业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016元,由三乐公司和凌贤平共同负担。三乐公司、凌贤平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舒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证明目的: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宗志文提起公诉,指控宗志文、许照云(另案处理)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伪造汇鑫公司、舒城县亿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假租房合同并办理暂住证,由三乐公司和凌贤平提供担保,分别从盐业小贷公司取得贷款各500万元后,将贷款用于归还安徽兴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至案发未归还,构成骗取贷款罪。2、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宗志文、许照云(另案处理)夫妇上述骗取贷款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以亿龙公司、汇鑫公司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宗志文定罪量刑。该判决已生效。3、舒城县公安局对宗志文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1)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贷款业务,是由盐业小贷公司委派陈自银等到宗志文为法人代表的亿龙公司、汇鑫公司考察后办理放贷手续的;(2)为规避跨区域贷款的禁业限制,盐业小贷公司要求宗志文以其夫妇名义申请各500万元贷款,由陈自银帮助宗志文夫妇签订虚假租房合同、办理暂住证;(3)宗志文请求三乐公司和凌贤平提供借款担保时,隐瞒了其以夫妻名义签订虚假租房合同、办暂住证申请个人流动资金贷款,但实际贷给汇鑫公司使用的事实。4、舒城县公安局对陈自银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宗志文、许照云夫妇计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实际是盐业小贷公司贷给汇鑫公司使用的,因业绩及跨区域放贷限制,才安排盐业小贷公司为宗志文、许照云夫妇办理各500万元的贷款手续;(2)宗志文、许照云夫妇贷款所需租房合同,是盐业小贷公司经办人陈自银找芜湖亲戚帮助签订的,暂住证也是陈自银带他们到当地派出所凭假租房合同办理的,目的是规避金融办对盐业小贷公司的检查;(3)涉案保证合同,是由陈自银事先填写完成,并在合肥火车站找凌贤平签字、盖章的,其告之的借款用途为宗志文夫妇个人流动资金周转,隐瞒该款系实际贷给汇鑫公司使用,以及签订虚假租房合同等事实。盐业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三乐公司和凌贤平的证明目的,只要保证人和借款人没有构成共同欺诈,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应当有效。经审查,盐业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舒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宗志文担任亿龙公司和汇鑫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7日,宗志文以及许照云(另案处理)夫妇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伪造汇鑫公司与亿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办理暂住证等材料,由三乐公司提供担保,向盐业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合计10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次日,1000万元贷款分别转入宗志文夫妇的个人银行账户,宗志文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向安徽兴泰典当有限公司、舒城县玉林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借款等。至案发时,该笔贷款未归还。该院判决:宗志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5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盐业小贷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9月18日,盐业小贷公司向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汇款5万元,用途为许照云律师费。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三乐公司、凌贤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盐业小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三乐公司、凌贤平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已消除,本案现已无必要中止诉讼。三乐公司、凌贤平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宗志文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要事实是宗志文伪造股东会决议、伪造租房合同办理暂住证等用于贷款。而案涉贷款属于许照云个人贷款,与宗志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宗志文伪造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宗志文与盐业小贷公司员工共同伪造租房合同办理暂住证,是为了规避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小贷公司监管的有关规定,并不影响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且该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三乐公司和凌贤平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是为许照云担保,故该行为亦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也即本案借款合同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三乐公司和凌贤平没有证据证明盐业小贷公司知道借款用途变更并故意隐瞒以骗取担保,故本案亦不构成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三乐公司和凌贤平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许照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除律师费认定20万元错误外,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凌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律师费用5万元;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016元,由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凌贤平共同负担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6元,由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凌贤平共同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沁审 判 员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