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容伟超、李咏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容伟超,李咏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域冷冻工程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64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瑞丰路3号全部。负责人:文荣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权、何福源,系公司员工。被告:容伟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咏庄,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域冷冻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瑞丰路富安楼。经营者:容伟超。原告与被告容伟超、李咏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域冷冻工程部(以下简称金域工程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伟超、李咏庄、金域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容伟超向原告偿还10020159912828022号《个人借款合同》和1002015991553830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50万元和200万元,利息分别为24.6821万元和22.18913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2、若被告容伟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容伟超提供的抵押物,原告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咏庄、金域工程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容伟超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容伟超以其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市荷花二街1号201、301室为其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3024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容伟超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容伟超以其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荷花三街1号104为其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567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容伟超与原告签订10020159912828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容伟超发放150万元贷款,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李咏庄、金域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1002015991282802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5日,容伟超与原告签订1002015991553830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容伟超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李咏庄、金域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1002015991553830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借款申请书》;证据4-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凭证;证据6-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明;证据8、贷款欠息明细表。被告容伟超、李咏庄、金域工程部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容伟超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容伟超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市荷花二街1号201、301室为其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3024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容伟超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容伟超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荷花三街1号104为其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567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容伟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59912828022),约定容伟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20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李咏庄、金域工程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咏庄、金域工程部对《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59912828022)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容伟超发放了借款150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容伟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59915538306),约定容伟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李咏庄、金域工程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咏庄、金域工程部对《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59915538306)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容伟超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后容伟超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容伟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4175.3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容伟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容伟超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容伟超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咏庄、金域工程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伟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4175.39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为:(1)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59912828022)计算;(2)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59915538306)计算)。二、如被告容伟超不履行第一项判决,则原告对容伟超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市荷花二街1号201、301室,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荷花三街1号104)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咏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域冷冻工程部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50元,由被告容伟超、李咏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域冷冻工程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