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建,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泉,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建文,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6日23时40分,被告人谭建驾驶赣M×××××轻型货车沿本市祥云大道由东某行使,因疏忽大意与行人无名氏(男,身份不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建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在交警未通知的情况下,约一个小时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死者无名氏头面部及四肢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摔跌等作用可形成,结合调查情况,分析认为无名氏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预交赔偿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谭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发生后交通事故后,因为不懂事,害怕,回家叫家人来处理此事,所以才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到达现场发现交警后主动承认自己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谭建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谭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犯罪记录。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7日00时02分,民警接到事故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男子已当场死亡,大约0时50分左右谭建返回现场,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谭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谭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证实无名氏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赣M×××××车辆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M×××××小型货车车头右侧保险杠横梁痕迹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软质物体(人体头部)发生接触碰撞所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7日案发现场状况,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司机驾驶车辆返回事故现场。现金交款单,证实2017年5月10日,谭建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0时许,其儿子谭建到家告诉其好像撞到人了,其和谭建于0时50分许到达事故现场查看,看见现场已经有民警在勘查,谭建主动交代撞了人。上诉人谭建供述,供认2016年11月16日19时30分其从公司出来到丁公路盈石广场卸货,23时许,其从盈石广场出发,经过生米大桥,下桥时间大概是23时30分不到。再往前开了差不多100米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看到一团黑影蹲在马路中间,然后在车前从右向左移动,当其发现他移动时,就向左侧打方向盘,车子的右前保险杠与他发生了碰撞。车子继续向前,被撞的人在车右前方滚了几下。其把车开到公司,换了摩托车回家,接到其父亲返回公司,再换回肇事车按原路返回事故发生地。到了事故现场看到有交警在,就跟交警说明了情况。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120。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上诉人谭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建肇事后因害怕而离开现场后又和亲属返回现场并主动和现场交警说明情况,其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谭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上诉人离开现场到返回现场期间没有停车保护现场也没有实施救护和报警。只是返回事故现场后向交通警察交代了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而不能否定其肇事后逃逸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