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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省安顺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二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省安顺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二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5民初2912号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组。经营者:戴先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安顺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东郊路5号。法定代表人:辛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付二国,男,1983年9月3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二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2元,由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蒋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