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门福与吉琼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门福,吉琼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门福,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琼永,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门福因与被上诉人吉琼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琼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吉琼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谢门福和吉琼永借贷一事,谢门福已经和吉琼永商议如何偿还借款事宜,对谢门福而言,越早还款就意味着谢门福少支付给吉琼永高额利息。谢门福也曾向吉琼永借贷叁万元,按吉琼永要求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吉琼永。这次借贷行为,确实是谢门福暂无偿还能力按吉琼永要求的时间来偿还,并非谢门福有偿还能力而不偿还吉琼永的恶意行为。二、借条(一)和借条(二)书写在同一张纸正背面上,时间仅相差一个月,行文格式明显不一样。从生活常理来看借条(二)非常不合理,而且借条(二)不是一张完整的纸张,该不完整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它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谢门福也不认可该借条(二),而法院无视这一点,却要谢门福举证证明该借条(二)不是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借条(二)合法有效显然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谢门福偿还吉琼永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不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只单方站在吉琼永的立场,并未考虑谢门福的偿还能力,谢门福并未违约也无恶意不偿还的行为,该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四、该借贷行为吉琼永明显是受益方,谢门福未违约,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由谢门福承担,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琼永负担。被上诉人吉琼永答辩称,一、谢门福所主张的曾向吉琼永借过3万元并偿还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无关。因谢门福拒不偿还吉琼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了恶意。二、谢门福给吉琼永出具的两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纸的两面,显然吉琼永很重视这两次的借款行为,两次的借款相隔一个月,在第二次借款时,吉琼永又拿出原借条让谢门福在背面书写另一份借据,而且其出具的时间、行文的风格、使用字句的不同,均显示是两次借款行为,况且谢门福在书写第二次借条时也不会没有看见第一次借条。三、谢门福的偿还能力的大小与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便谢门福暂时没有偿还的能力,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偿还时间、本金利息多少的判决的内容。四、关于诉讼费,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谢门福拒不偿还吉琼永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谢门福承担还款义务以及诉讼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琼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谢门福归还吉琼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谢门福向吉琼永支付利息暂计37500元(按约定利息每月500元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谢门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门福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吉琼永现金人民币20000元,每月付利息人民币500元,还钱须提前七天告知还款。2013年12月23日,谢门福又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吉琼永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月23日打入工商银行卡,利息每月500元。借款后,谢门福并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吉琼永催款后,谢门福未及时偿还,故吉琼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的重要书面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另外,吉琼永是会计有固定职业,40000元亦并非巨额款项,吉琼永以现金方式向谢门福提供借款,并不违背常理,故应认定吉琼永实际出借本金为40000元。谢门福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仅以行文格式有差别就否认收到12月23日借款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吉琼永可以随时要求谢门福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吉琼永要求谢门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琼永和谢门福约定2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500元,即年利率为30%,已超法定最高利率,故应仅按年利率24%支持吉琼永的利息请求,对吉琼永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谢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吉琼永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以本金20000元计息;从2013年12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算);二、驳回吉琼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谢门福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门福是否应当偿还本案所有的借款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谢门福上诉否认收到第二笔借款20000元,理由是该借条书写在第一次借款的借条背面,且行文格式和第一次的借条不一致,没有”现金”两字,说明吉琼永不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谢门福,吉琼永也没有转账20000元给谢门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谢门福承认第二次的借条为其所写,借条的内容也清楚表明了其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吉琼永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元等事实。借条上没有写明”现金”并不影响此次借款以现金方式履行,谢门福仅以第二次借条上没有”现金”二字来否认借款行为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谢门福又主张其先书写借条,吉琼永再出借款项,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且该说法与其所称的两张借条属同一张借条的言论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谢门福承认收到第一笔借款20000元,但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吉琼永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还款的情况、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还款数额及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分段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谢门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50元,由上诉人谢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梅审判员 李家林审判员 刘华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玖丽速录员 吴虹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