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玉田与赵玉合、密云县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田,赵玉合,密云县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4426号原告:赵玉田,男,193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成(系赵玉田之子),196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赵玉合,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密云县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X村。法定代表人:赵克信,社长。原告赵玉田与被告赵玉合及第三人密云县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村东沟沙梁盖2块地和西洼小西沟10块地共计0.31亩,归原告经营管理,不得影响原告种植,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家庭8口人与时称密云县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总面积5.91亩,其中包括东沟沙梁盖2块地和西洼小西沟10块地共计0.31亩,原告每年交纳承包费,因原告居住城里,临时未在东沟沙梁盖2块地和西洼小西沟10块地共计0.31亩种植,原告后种植山静树23棵、核桃树11棵,全部被被告耗掉。被告谎称土地系其承包,原告有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归原告经营管理。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找村、镇政府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玉合辩称:对于原告赵玉田所称的东沟沙梁盖2块地归其承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西洼小西沟10块地亦归其承包不同意,因为被告赵玉合承包合同中标明的7块地共计0.16亩,也在原告所称的西洼小西沟,依据被告与XX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经济社述称:本案原、被告因上述地块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赵玉田曾要求XX经济社确认涉案地块归其承包,但因时间久远、现任村干部均对当时土地发包情况不知情;XX经济社亦曾向当年参与土地发包的村干部调查了解,但均称不记得了;镇政府有关部门曾出面调解多次,均未果;目前,XX经济社尚无法确认原、被告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XX经济社作为发包方应予确认,现XX经济社明确表示无法确认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土地经营权的发包或分配问题,属村民自治范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赵玉田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