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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诉曾令海、张兴祥、楚雄州志祥粮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海,张兴祥,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楚雄州志祥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海,男,1980年10月5日生,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祥,男,1976年2月8日生,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学文,男,1968年5月9日生,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家富(系卜学文之父),男,1946年5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英(系卜学文之母),女,1949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楚雄州志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富民新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02510H。法定代表人:陈国祥,系董事长。上诉人曾令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兴祥、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原审被告楚雄州志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宣判后,曾令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兴祥赔偿被上诉人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经济损失114960.5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令海与被上诉人卜学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兴祥提交了两份《收条》,证实卜学文之子卜俊林于2016年3月6日、3月9日收到张兴祥2万元钱,该笔费用是张兴祥支付给卜学文的医疗费,而张兴祥在一审辩称是替曾令海支付的,但又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收条》足以证明卜学文受伤时与张兴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倘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兴祥根本不可能在卜学文受伤后向其支付2万元医疗费。其次,一审认定曾令海与卜学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仅仅依据卜学聪、卜学华、刘德贵的证言,草率地认定曾令海与卜学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中,证人卜学聪、卜学华、刘德贵出庭作证时,均称不认识曾令海,卜学聪、卜学华到志祥公司做工是受刘德贵雇请,工钱是每天120元,由刘德贵支付;刘德贵作证时称到志祥公司做工是受张兴祥的雇请,工钱是每天150元,开始做工时间是2016年2月21日。且一审已经查明卜学文、卜学聪、卜学华、刘德贵均不认识曾令海,卜学文、卜学聪、卜学华到志祥公司做工是受刘德贵的雇请,刘德贵是受张兴祥雇请,卜学文、卜学聪、卜学华的工钱是向刘德贵领取的。以上足以证明曾令海与卜学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应由被上诉人张兴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兴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卜学文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工人,答辩人也未向卜学文支付过工资,答辩人与卜学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对卜学文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曾令海是涉案石棉瓦房和仓库的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本次石棉瓦房的改造者,拆除石棉瓦房的相关费用是曾令海支付,曾令海是通过答辩人的介绍雇请到了刘德贵及卜学文等人来拆除涉案石棉瓦房,并通过刘德贵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曾令海与包括刘德贵、卜学文在内的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一审中证人刘德贵证实了包括刘德贵、卜学文在内的拆房工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曾令海给付,刘德贵在收到曾令海给付的工资时还向曾令海出具了《收条》,曾令海在工人拆除石棉瓦房期间每天都来巡视和指导,卜学文来拆除石棉瓦房,曾令海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曾令海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卜学文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令海虽一直主张其将拆除石棉瓦房的工程承包给了张兴样,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张兴祥提交的《钢架施工安全协议》则证实了曾令海只是将彩钢瓦钢架安装工程承包给张兴祥施工,张兴祥承包的是钢架安装工程并非本案的石棉瓦房屋拆除工程。因此,卜学文与答辩人张兴祥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张兴祥依法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志祥公司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872.15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8242元/年×20年×0.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460元(94元/天×90天)、误工费16920元(94元/天×180天)、鉴定费1400元、车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学英6830元×13年×0.3÷4=6659.25元、卜家富6830元×10年×0.3÷4=5122.5元,扣除张兴祥支付的20000元,合计还应该支付1517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曾令海(乙方)与被告志祥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生产经营性需要,现向甲方承租位于楚双公路旁甲方公司的空置场地和仓库,用于钢材的堆放和加工;第一条:具体租赁范围如下:甲方公司内的闲置场地、公司大门对面大仓库、公司大门右前方仓库一间。第4条3.1:乙方可自由使用、支配、适度改造租赁物,甲方无正当理由无权干涉。3.2甲方许可乙方拆除以下临时建筑:正大门对面大仓库内的隔墙及大仓库前的彩钢瓦临时大棚;大院内左边、共用通道边上搭建的简易房;公司大门旁办公房一楼搭建的石棉瓦临时简易房;正大门右前为止的仓库前搭建的临时简易用房(不含配电房)。3.4拆除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同年3月5日,被告曾令海(甲方)与被告张兴祥(乙方)签订《钢架施工安全协议》,曾令海将其承包的被告志祥公司的简易房的钢架彩钢瓦建盖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兴祥施工。同日上午,原告卜学文在对被告曾令海租赁的被告志祥公司院内的简易石棉瓦房进行拆除时,因房梁上的木条脱落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卜学文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劲骨折,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34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57136.62元、及相关医疗费6442.93元,共计63579.55元。2016年9月18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卜学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卜学文的内固定取出费、后期康复治疗费、复查费评估为壹万陆仟元(16000元);3、卜学文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卜家富、吴学英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卜学文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卜学文的子女均已成年。事发后,被告张兴祥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曾令海辩解,其与被告张兴祥签订《钢架施工安全协议》之前,双方达成了拆除石棉瓦房的口头承包协议,但被告张兴祥不予认可,而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张兴祥申请出庭作证的刘德贵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卜学文在被告志祥公司院内拆除石棉瓦房的工钱由刘德贵向曾令海领取后发放给原告卜学文,工钱120元/天,从被告张兴祥提交的《钢架施工安全协议》、被告曾令海提交的《租赁合同》来看,原告卜学文在志祥公司院内拆除石棉瓦房时,石棉瓦房系被告曾令海向被告志祥公司租用、管理使用期间,故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卜学文系向被告曾令海提供劳务,原告卜学文与被告曾令海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及接受劳务关系,故被告曾令海辩解其与被告张兴祥之间存在石棉瓦房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卜学文系向被告张兴祥提供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志祥公司作为向被告曾令海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其与曾令海之间不存在发包、分包关系,原告卜学文亦未向其提供劳务,故在本案中被告志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卜学文在志祥公司院内拆除石棉瓦房时,系向被告曾令海提供劳务,卜学文在为曾令海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曾令海应当承担因卜学文为其提供劳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卜学文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曾令海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579.55元、残疾赔偿金6123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1.75元,其中卜家富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5元(6830元/年×10年×30%÷4)、吴学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659.25元(6830元/年×13年×30%÷4)〕、误工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319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上共计164229.3元,由被告曾令海赔偿70%计114960.51元,扣除张兴祥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承担94960.5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的经济损失共计164229.3元,由被告曾令海赔偿70%计114960.51元,扣除被告张兴祥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94960.5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自行承担;二、被告张兴祥、被告楚雄州志祥粮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曾令海承担394元(未交),由原告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承担236元(已交)。二审中,上诉人曾令海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即其与张兴祥之间经济往来账本,欲证明张兴祥支付给卜学文的20000元钱是从曾令海处借支的,故张兴祥与卜学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兴祥对该账本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20000元钱的确是从曾令海处支取的,但这是其从曾令海处预支的工钱,且该账本也记录了刘德贵从曾令海处领取了6000元的工钱。被上诉人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实了张兴祥从曾令海处支取了20000元现金付给卜学文,刘德贵从曾令海处领取了6000元工钱的事实。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不是“房梁上的木条脱落”而是卜学文攀爬支架时摔下受伤;2、“另查明,张兴祥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0000元”,应该认定20000元是张兴祥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张兴祥、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原审被告志祥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卜学文一起拆除石棉瓦房的卜学聪通过刘德贵从张兴祥处领取过工钱,刘德贵曾向张兴祥提议雇请吊车来拆除石棉瓦房,且吊车也到过现场,但未用吊车进行拆除。在拆除石棉瓦房期间,曾令海、张兴祥均经常到施工现场。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石棉瓦房系上诉人曾令海向志祥公司租用,卜学文等人是由张兴祥通过刘德贵介绍雇请。一审庭审中证人卜学聪、刘德贵均证实从张兴祥领取过工钱,刘德贵证实其曾向张兴祥提议雇请吊车来拆除石棉瓦房。曾令海二审中提交的账本证实,刘德贵从曾令海处领取过6000元的工钱。据此,曾令海、张兴祥均是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的经济损失共计164229.3元,由上诉人曾令海、被上诉人张兴祥共同赔偿70%计114960.51元,扣除被上诉人张兴祥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94960.51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自行承担;三、原审被告楚雄州志祥粮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1305元,由上诉人曾令海、被上诉人张兴祥共同承担913.5元,由被上诉人卜学文、卜家富、吴学英承担391.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一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