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少浩、何炎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浩,何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少浩,绰号“丧浩”,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何炎平,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因赌博于2015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霍某的妻子与被告人冯少浩的祖母系姐妹,被告人冯少浩知道被害人霍某银行卡及存折密码,因欠赌债,遂伙同被告人何炎平经密谋盗窃后,在被害人霍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某吕某龙崩坎鱼塘小屋内,先后盗窃作案2次,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上午7时许,盗窃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提取卡内人民币42000元;于2017年1月5日上午6时许,盗窃霍的人民币1300元及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存折3本,提取存折内的人民币7200元。被告二人共盗窃人民币50500元。赃款被二人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挥霍一空。被害人霍某虽与被告人冯少浩有亲属关系,但对冯表示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案件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银行取款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柜员机取款截图,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为赌博违法活动而实施盗窃,将赃款全部挥霍,没有能力退赃,致使被害人遭受五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何炎平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二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二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少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冯少浩、何炎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霍长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