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被邀随堂姐夫“阿杰”(另案处理)去偷摩托车。二人从邵东县出发往衡阳县方向走,在灵官殿街上一五金店里买了起子和剪刀,被告人刘某某买了一顶鸭舌帽,便驾车来到衡阳县关市镇坪源村老学校附近一条路上,看见贺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阿杰”用起子和剪刀撬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骑被盗摩托车和“阿杰”到灵官殿街,“阿杰”将摩托车销赃得款1080元,分给被告人刘某某48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2016年9月(农历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带了起子和剪刀往衡阳县方向走,途径金兰镇金兰村黄某某家门口时看见停放在门口的三、四辆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用起子和剪刀将李某某的紫色新大洲女式摩托车车锁撬开,接线将摩托车点火后骑车逃离现场,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了灵官殿新桥一废品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辆价值18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去盗摩托车,二人骑被告人罗某的摩托车往火厂坪方向走的时候,发现李某甲停放在院内的灰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罗某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罗某骑盗窃的摩托车,两人骑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和单个盗窃3次,被盗摩托车3辆,合计价值7500元。被告人罗某共同盗窃1次,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多次盗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证言,被害人贺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种刑期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第一、三起盗窃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参与第三起盗窃,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罗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数额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还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和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的刑种及量刑幅度的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