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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艳红与王太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红,王太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胡艳红,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辉,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胡艳红与被告王太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黄骅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位于黄骅市××家园××楼××单元××室××住宅楼××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因房屋尚有房贷未清,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太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原告胡艳红与被告王太辉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16日在黄骅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女王家雨、婚生子王家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太辉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位于黄骅市众诚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的一套住宅楼(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归原告胡艳红所有;两部解放牌汽车归被告王太辉所有,并由王太辉偿还欠信用社贷款。因离婚时所贷150000元尚未到期,故未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房产证、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本案涉及的房屋双方已约定分割给了原告胡艳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艳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胡艳红与被告王太辉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黄骅市众诚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的一套住宅楼(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分割给了原告胡艳红,因其他原因至今没有过户,但该套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胡艳红,现原告胡艳红请求本院确认该套房屋由其所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黄骅市众诚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为本案原告胡艳红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太辉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练审 判 员  胡德忠人民陪审员  康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史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