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与柳凯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柳凯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10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宏民,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铁军,男,系该行职工。被告:柳凯飞,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与被告柳凯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姚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白少华附: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