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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杨留卫、孙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云,杨留卫,孙爱勤,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63号原告:王爱云,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留卫(杨刘伟),1982年11月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孙爱勤,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宗芳、曹昂,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占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云与被告杨留卫、孙爱勤、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杨留卫及孙爱勤委托代理人刘宗芳、曹昂,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月起支付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暂定5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杨刘伟与“汇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偿还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刘伟、“汇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爱勤作为被告杨刘伟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留卫辩称,1、被告杨留卫认可借了原告的钱,但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不属实,借条上200万,但转账是170万元,借条在前,转账在后,应以转账为准。2、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起按2分计息,被告不认可,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确,且2分过高,请法院酌定。3、借款一事与另外两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孙爱勤辩称,杨留卫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已经与杨留卫离婚。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杨留卫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是杨留卫用于个人,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对汇安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爱云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还款或付利息后再继续借用。杨刘伟(签字)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3.7.2号。后原告陆续向账户打款1724000元。借款到账后,杨留卫陆续支付利息。原告认可2016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杨留卫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杨留卫与孙爱勤于2017年2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应认定为共同借款。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72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月起支付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因该笔借款系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用,明显不属于用于杨留卫、孙爱勤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孙爱勤不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爱云借款17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爱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60元由被告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