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康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10号原告康德,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国,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职员。原告康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德诉称:2016年7月27日,原告康德驾驶的xxx号川藤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永生)沿G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底村—土格木村公路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中与沿梁底村—土格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志强驾驶的xxx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王永生甩出车外后又与被告康德驾驶的xxx号川藤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康德、李志强及车内乘车人王永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治疗16天。该事故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旗认定,驾驶人康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永生无责任。被告李志强驾驶的xxx号时风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商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xxx号时风牌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投保人为李志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2日将责任限额122000元赔款全部打入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至此我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在庭审中辩称:因本次事故受损方多人,李志强只投保一份交强险,赔偿金额请法院分配。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康德驾驶xxx号川藤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永生)沿G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底村)—土(格木村)公路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中与沿梁(底村)—土(格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志强驾驶的xxx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5291元。当日因伤情严重,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5267.36元,门诊花去医疗费958.22元,挂号花去10元。2016年11月19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花去诊疗费140.32元。2016年9月8日,四子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6】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强驾驶的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我院委托,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委托宣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康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0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宣化区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康德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给付3个月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约1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康德在驾车行驶中与李志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康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康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因李志强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而事故又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永生受伤,故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应由原告康德及乘车人王永生按赔偿比例分割。原告康德诉求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挂号费,因无正式发票,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2800元,仅提供了收据一张,且收据未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以500元予以考虑比较适当。所举误工费的证明,虽有车主任万彤关于月工资的证言,但未提供工资明细、领款凭条等证据,对此本院也不予认定,只能以相同行业标准计算。所诉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请的儿子康嘉轩、女儿康嘉辰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康德医疗费1562元,残疾赔偿金10577元,共计12139元。案件受理费21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康德承担。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勋审 判 员 蔡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