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代义成与葛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义成,葛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621号原告:代义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威,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代义成与被告葛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直到本金支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达成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被告按车给原告结算。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石灰款60多万元。2014年4月16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石灰款59万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1万元,余款58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葛威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葛威在代义成处购买石灰,约定由代义成送至葛威指定地点二汽东风大道动力厂,葛威按车支付石灰款。2014年4月16日,经过双方对账,葛威累计拖欠代义成石灰款59万元。2015年,葛威向代义成支付1万元石灰款,尚欠58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代义成与被告葛威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义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葛威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代义成主张按照年利率24%直到本金支付完毕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应自原告代义成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葛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义成支付货款58万元;二、被告葛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58万元为基准数,向原告代义成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代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武英人民陪审员 张同军人民陪审员 万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